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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舒小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志鹏,四川悦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灰色猎豹牌小型越野汽车,沿本市金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辉路清水河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遂将舒某某送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舒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6.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平时表现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灰色猎豹牌小型越野汽车,沿成都市金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辉路清水河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酒精测试仪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舒某某带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6.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当事人陈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被告人舒某某的抽取血样照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5268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舒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川A*****的行驶证信息,舒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犯罪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行驶时间段交通流量较小。综上,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彬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