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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丽艳、刘文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6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方智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丽艳,女,汉族。被告:刘文焕,男,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李丽艳、刘文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娜、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艳、刘文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为了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28-16号132室房屋居住使用(建筑面积76.54平方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并按固定日浮动,浮动周期以年为计算周期,被告每月按固定日还本付息,以等额本金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28-16号132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个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已逾期163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八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贷款乃至终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贷款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借款人的帐户中扣收”;第十三条、十七条七款约定“如果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违约金”;第十七条三款(四)项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解除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32.13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3、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3302.93元(截至到2014年8月31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和罚息;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5、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丽艳、刘文焕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叁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的期限为180个月,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33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百分比浮动定价,基准利率下浮15%,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85;借款逾期罚息为40%;每月20日还款。二被告以位于于洪区白山路128-16号1-3-2,建筑面积76.5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33年3月28日。于2008年4月1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合同同时约定,在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等。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债务人、担保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贰拾叁万元,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40,032.13元,其中逾期本金7143.41元,逾期利息3149元,罚息153.9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备案登记批复、《商品房买卖合同》、婚姻证明、逾期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丽艳、刘文焕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丽艳、刘文焕以其购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涉案借款未受清偿时,有权对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等利息损失,不宜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2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丽艳、刘文焕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丽艳、刘文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40,032.13元、利息3149元,罚息153.93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李丽艳、刘文焕位于于洪区白山路128-16号1-3-2,建筑面积76.54平方米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727元,由被告李丽艳、刘文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