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6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王某(未成年人)、樊某来到简阳市石桥镇虎山村2组被告人李某某的居住房。李某某制作了吸毒工具“溜冰壶”后,与王某、樊某在其卧室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魏某某来到李某某居住房卧室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李某某到简阳市城区内购买了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回到家中。当日13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来到李某某家中,与魏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8日13时许,民警接举报后赶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及王某、樊某挡获,魏某某、肖某某逃离,并将吸毒工具等予以扣押。经尿液检测,李某某及王某、樊某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王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魏某某、肖某某、樊某、王某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彭发松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