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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纪博与王梅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纪博,王某某,白新宽,白新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林纪博,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0年2月10日生。被告白新宽,男,汉族,1964年3月6日生。被告白新宁,男,汉族,1981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新宽,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林纪博诉被告王某某、白新宽、白新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纪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淼,被告白新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某某以偿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有利息,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六计息,到期还清本金,同时还约定每逾期还款一天,加收违约金日千分之三。同日,被告王某某提供了担保人白新宁,白新宁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担保期限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日至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计息,支付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6%计算),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至还清之日按照千分之三计算);2、白新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新宽、白新宁辩称,1、这10万元是林保亭的妻弟詹秋山协调好后我们去拿的,实际上是詹秋山向林保亭借的;2、我去签字拿出来之后就给了詹秋山,詹秋山给我打一个条,这钱实际上是詹秋山用的;3、我没有用这些钱,所以也不该还。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了借款条,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林纪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百分之三,每月28日之前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六计息。借款到期归还本金,每逾期一天,加收违约金日千分之三。借款用途为用于还房贷。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411123196002109523,2014年2月28日,电话1393801****”。同日,担保人白新宁对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书写承诺书,内容是“本人自愿为王某某担保借款壹拾万元整。如借款人违约或者无能力偿还借款,本人无条件承担负责偿还借款人的所借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担保人:白新宁,身份证号:411123198106036073,2014年2月28日,电话1370385****”。借据签订以后,王某某等人并未如期偿还本息。原告林纪博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2月份,央行核准的六个月以下短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为5.6%。白新宽向本院提交了若干份署名为詹秋山的借条、欠条、证明,其中一张证明的内容是“白新宽借林纪博的的钱是詹秋山用的,一切后果由我负完全责任。詹秋山,2014年5月3日”。詹秋山未到庭,法庭无法核实上述借条、欠条、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就借款事宜签订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林纪博借款十万元,并书写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现原告林纪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其在欠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3%,逾期还款的利率为6%,逾期支付利息的同时还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三者均明显高于央行核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央行核准的基准利率为年5.6%,对应月息则为0.47%,按照4倍计算,应为1.87%。王某某从自2014年2月28日借款,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林纪博起诉,共计15个月,所产生的利息应为28050元(10万×1.87%×15个月)。被告白新宁为上述1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愿意在王某某违约或者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白新宁应对上述10万元本金和债务利息280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新宽在该笔案件中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和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方辩称的该10万元钱拿出来后,交给詹秋山用了,詹秋山给白新宽等人出具了条据和证明,基于债的相对性,其可以另行和詹秋山协商或者诉讼解决,不影响本案中对其还款责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纪博100000元,以及利息28050元。被告白新宁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纪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某某、白新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卓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