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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退休工人,中共党员。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无业。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平坝区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明知蒋某、高车平贩卖毒品,仍按其授意,安排被告人张某将一个零包送到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303医院附近给吸毒人员辜某,并收取150元毒资。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辜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辜某右手内搜缴到毒品疑似物一颗,经称量净重0.2克;以及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到毒品疑似物三颗,经称量净重0.2克。经安顺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韦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收据,人口信息,证人辜某、高车平、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明知蒋某、高车平贩卖毒品,仍按其授意,安排被告人张某将一个零包送到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303医院附近给吸毒人员辜某,并收取150元毒资。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辜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辜某右手内搜缴到毒品疑似物一颗,经称量净重0.2克;以及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到毒品疑似物三颗,经称量净重0.2克。经安顺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8日平坝县公安局对张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禁毒大队民警李朝屹、赵尚春、袁金鼎在平坝区安平办事处黎阳车站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某和辜某抓获。3、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8日,辜掰子(辜某)给韦某打电话后,韦某将包裹好的毒品拿给张某叫其送给辜某,并收取150元钱,后张某与辜某在303医院新大楼旁交易时被抓。韦某的毒品是高车平和蒋某的,其还在2015年2月26日陪同韦某一起送过毒品给辜某,其在交易前都知道送的是毒品。4、犯罪嫌疑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2P28-39)。证实其从2015年2月26日起曾两次帮高车平和蒋某贩卖过毒品,两次都是儿子高车平和儿媳蒋某包裹好后拿给她的,分别是2015年2月26日蒋某让送40元的毒品到代官村路口给一个小伙,2015年2月28日蒋某让送150元的给303医院附近一个姓辜的瘸子,后一次是让老伴张某送的,高车平和蒋某答应每次给10元钱给张某作为送货的跑路费。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人韦某,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辜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其因腿痛打电话给小敏(182××××7313)商谈购买毒品一事,后在303小区路口和被告人张某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其上一次向小敏购买毒品是2015年2月25日,也是张某为其送来的毒品。7、证人高车平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蒋某接到平坝区一个叫辜掰子的电话,联系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蒋某告知了高车平,高车平随后将一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给了其母亲韦某,让其将零包给继父张某,由张某送去给辜掰子,承诺每次给张某10元的跑路费。及其毒品是给平坝十字乡青山村姓袁的人买的,其还向平坝县鼓楼办小十字一个叫小涂的男子购买过。8、证人蒋某证言。证实蒋某以贩养吸,其毒品来源于小袁和老涂,2015年2月28日其接到辜掰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情后,其就将事情告诉了高车平,后来的事就是高车平去处理的,还有其曾让韦某去帮忙送过一颗45元的毒品。9、搜查证2份。证实2015年2月28日平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辜某人身进行搜查。10、搜查笔录。证实平坝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到毒品疑似物三颗以及贩卖毒品所得现金的人民币150元;从吸毒人员辜某身上搜到刚刚给张某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颗。11、称量记录2份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到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2克;从辜某身上搜到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2克。1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各2份。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50元,踏板车一辆,毒品疑似物净重0.2克;从辜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净重0.2克。1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辜某对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指认的照片。14、收据。证实2015年3月23日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到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15、毒品取样笔录。证实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抽取了检验样本,被告人张某对此无意见。16、检验报告。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局(安)公(司)鉴(化)字(2015)128号文书鉴定,从两份样本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1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张某、韦某及高车平、蒋某。18、毒品来源情况说明。证实经传唤,2015年4月1日韦某到禁毒大队后供认是其给张某毒品的。19、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2月28日电话号码182××××7313与183××××0254有过通话记录。20、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韦某的尿检结果为阴性;高车平、蒋某、辜某的尿检结果为阳性。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辨认,2015年2月28日在303医院附近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辜某。经辜某辨认2015年2月28日在303医院附近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张某。2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高车平、蒋某为长期吸毒人员23、情况说明。证实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对高车平、蒋某将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韦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韦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尚军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安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