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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传迪、张传正诉焦新宽陈红伟、商丘市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焦新宽,陈红伟,商丘市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某某,男原告张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昆鹏,男,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新宽,男,委托代理人鹿小梅,女,被告陈红伟,男,委托代理人陈小卫,男,被告商丘市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芝,委托代理人冯玉魁,被告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增强,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耿云龙,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卿、尹德勇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昆鹏及委托代理人董怀轲,被告焦新宽委托代理人鹿小梅,被告陈红伟委托代理人李小卫、被告商丘市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耿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传迪、张传正诉称,2014年12月11日,两原告母亲吉云英驾驶电动两轮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皮张厂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焦新宽驾驶的豫N178**货车发生碰撞,后吉云英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红伟驾驶的豫N259**号(主)、豫NW9**号挂发生碰撞,造成吉云英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吉云英、焦新宽、陈红伟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5626.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焦新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红伟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豫N259**号主车和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金翔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焦新宽,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焦新宽承担。被告永顺公司未答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豫N178**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豫N178**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双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答辩称,如事故车辆豫N259**(主)半牵引汽车及豫NW9**(挂)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且机动车行驶证与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一致,且载明由相应险种,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则1、答辩人有权在被答辩人的损失重新核定后,在交强险各项相关责任限额内作出相应赔偿。同时,本案事故另一车辆豫N178**车交强险应承担优先赔偿责任。2、本案为侵权纠纷,即便在侵权案件中审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或)承担什么样的责任。(1)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陈宏伟与豫N178**货车驾驶司机焦新宽和受害人吉云英(已故)三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答辩人在承担对本案受害人人身、财产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时,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商业三者险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33.4%.(2)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二条:“主挂车一体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之约定可知,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故本次事故答辩人承担的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3)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核定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各被告承担比例数额各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均对焦点问题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诉请事实:第一组证据共三份:1、居民户口登记薄;2、张昆鹏身份证;3、靳马乡宋破楼村民委员会及靳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1、两原告与张昆鹏系父子,与吉云英系母子关系,张昆鹏是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2、两原告的出生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16日和2011年12月2日;3、两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两组证据共六份:4、交警部门出具的焦新宽驾驶证复印件;5、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178**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交警部门出具的陈红伟身份证及其驾驶证复印件;7、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259**号及豫NW9**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8、金翔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9、永顺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1、焦新宽、陈红伟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2、事故车辆豫N178**号、豫N259**号及豫NW9**号挂经过年检,具备上路条件;3、事故车辆豫N178**号登记车主是金翔公司,金翔公司应对本次事故负责,事故车辆豫N259**号及豫NW9**号挂登记车主是永顺公司,永顺公司也应对本次事故负责;4、焦新宽、陈红伟、金翔公司、永顺公司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0、交警部门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2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警部门认定焦新宽、陈红伟的身份信息及两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2、吉云英身份信息及其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3、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4、焦新宽、陈红伟、吉云英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四组证据:11、太平间尸体存放须知。主要证明内容:吉云英尸体存放情况及存放尸体产生的相关费用。第五组证据:12、商丘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传迪、张传正跟随父母张昆鹏、吉云英自2009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商丘市梁园区前桥楼村206号,该居住地为商丘市城镇规划区,本案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13、商丘市信鑫包装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14、商丘市信鑫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吉云英自2013年10月29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商丘市信鑫包装有限公司上班。第七组证据两份:15、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17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6、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178**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N178**车辆分别在民安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两家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第八组证据共三份:17、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25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8、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259**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9、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W9**挂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N259**号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W9**号挂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焦新宽、陈红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事实,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焦新宽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178**号实际车主为焦新宽,车辆所有权、收益权均属焦新宽,合同约定由他承担该车产生的一切责任。被告永顺公司庭前提交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豫N259**豫NW9**挂实际车主为陈小卫,挂靠在该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事实,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我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并有被保险人签字认可。根据商业三责险第九条约定,超载增加免赔10%。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事实,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如被保险车辆存在逃逸,我公司拒赔。如车主不能提交行驾证原件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焦新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红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因货车车体较长,后部与电动车发生事故驾驶员并未注意到,到了夏邑交警电话通知我让停车,交警检查并未发现痕迹就放行了。后来做了事故鉴定才认定我的车发生了事故。并不存在逃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七、八无异议。证据四系系复印件,且未说明存放地点,该标准不符合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此费用。证据五虽有派出所公章,但证据形式属证人证言,应由证言出具者出庭作证,根据相关规定,2009年居住于该辖区应有暂住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原告应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缴纳保险相关证明,否则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其损失应按实际户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九,对两份收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应提交正规发票,自行书写的收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显示两原告随父母于2009年就在该地居住,但与张传正2011年出生相矛盾,不应采信。其余同民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焦新宽驾驶车辆存在超载,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第九条,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的责任应在商业险应当担责范围内免除10%。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昆鹏系农业户口。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豫N178**号行驶证系复印件,车主应提交原件核对。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显示陈红伟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大队的事故发生的卷宗,判断陈红伟是否有事故逃逸的行为,如陈红伟逃逸,商业险我公司拒赔。第四组证据仅是须知,不能证明尸体存放实际花费。即使产生,丧葬费也包含该费用。不应单独要求。对证据五有异议。意见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并对派出所调查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与证据四相矛盾,系个人开具,即使该费用存在也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对被告金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承担事故损失的连带责任。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客观真实、责任认定明确,对其损失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吉云英驾驶“野马”牌电动两轮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皮张厂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焦新宽驾驶的豫N178**号“福田”牌货车发生碰撞,然后吉云英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红伟驾驶的豫N259**号(主)、豫NW9**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吉云英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红伟驾车驶离现场。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12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吉云英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的北侧通行和焦新宽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和陈红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所造成。吉云英、焦新宽、陈红伟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两原告系死者吉云英与张昆鹏非婚生子女。张传迪2008年10月16日出生,张传正2011年12月2日出生,死者吉云英父母已在本院就赔偿事宜另行起诉。豫N17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焦新宽,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豫N259**号(主)、豫NW9**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小卫,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云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吉云英、焦新宽、陈红伟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吉云英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吉书民、刘粉荣在吉云英发生事故死亡时均为65岁需要扶养15年。张传迪6岁需要抚养12年,张传正3岁需要抚养15年。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04元,故要先计算出赔偿比率。张传迪、张传正每年抚养费都是15726.12元÷2=7863.06元;吉书民、刘粉荣每年扶养费都是是15726.12元÷3=5242.04元。消费性支出15726.12÷26210.2元(4人年生活费总和)=60%,继而得出前12年4人扶养费为:被抚养人张传迪生活费是7863.06元×60%×12年=56614.03元,张传正生活费是7863.06元×60%×12年=56614.03元;吉书民生活费是5242.04元×60%×12年=37742.69元;刘粉荣生活费是5242.04元×60%×12年=37742.69元;除上述12年生活费张传正和吉书民、刘粉荣还需3年生活费,故先算出赔偿比率:消费性支出15726.12÷20998.16元(该3人年生活费总和)=74.89%,继而得出后3年3人生活费为:张传正生活费是7863.06元×74.89%×3年=17666.60元;吉书民生活费是5242.04元×74.89%×3年=11777.29元;刘粉荣生活费是5242.04元×74.89%×3年=11777.29元。综上,吉书民、刘粉荣生活费各49519.98元(共计99039.96元)张传迪生活费共计56614.03元,张传正生活费共74280.63元。三、精神抚慰金按责任划分酌情支持4万元。四、为处理吉云英事故事宜所支付交通食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五、因吉云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还有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处理事故的亲属误工费按3人7天为限计算为24391.45÷365×3×7=1403.34元。上列损失数额共计783568.96元。豫N178**号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259**号(主)豫NW9**(挂)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此,民安保险和人民财险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赔付款22万元后还有563568.96元,因该损失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为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豫N178**号货车车主、豫N259**号(主)豫NW9**(挂)号车主和死者吉云英承担损失比例以4:4:2为适宜。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涉案事故车辆构成逃逸问题,本院根据申请调查了交警机关相关证据证实:吉云英驾驶电动两轮车在与豫N17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豫N259**号(主)豫NW9**(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云英死亡及车辆损坏。在发生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专门到豫N259**号(主)豫NW9**(挂)号车辆的停放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当初并未发现疑点,而是经过技术手段确认了事故车辆,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陈红伟也未认定逃逸,只是确认驶离现场。所以,被告陈红伟驾驶豫N259**号(主)豫NW9**(挂)号车辆不构成逃逸。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焦新宽驾驶的豫N178**车辆超载,人寿财险提出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投保人被告焦新宽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主金翔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30万元承担责任,承担损失额40%的基础上扣除10%免赔率,赔付数额为202884.82元,保险赔付余额22542.75元被告焦新宽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主金翔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付损失额的40%即225427.58元。综上,被告民安财险在豫N178**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吉云英死亡损失款11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在豫N178**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因吉云英死亡损失款202884.82元;被告人民财险在豫N259**号(主)豫NW9**(挂)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吉云英死亡损失款110000元+225427.58元=335427.58元。精神抚慰金按份额给付,死亡赔偿金部分考虑到死者吉云英之子张传迪、张传正尚处在年幼,需要健康成长,本院酌定适当多为死者吉云英之子预留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失部分均预留给死者吉云英之子张传迪、张传正。实际赔付总额中给付二原告28万元并按比例由各赔偿义务人赔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传迪、张传正6408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传迪、张传正195427.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告张传迪、张传正118205.22元;被告焦新宽赔偿原告张传迪、张传正13133.9元。被告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焦新宽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传迪、张传正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被告焦新宽负担5170元,陈红伟负担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新言审判员  蔡文卿审判员  尹德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