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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山东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与杨洪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杨洪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山东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书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女,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婷,女,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杨洪娣,女,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山东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祥公司)与被告杨洪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郭小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张婷,被告杨洪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庆祥公司诉称,隆庆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隆庆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及日用品,并没有餐饮,隆庆祥公司的花名册及签到表均可以证明杨洪娣并不是我单位员工,所以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隆庆祥公司与杨洪娣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按照上面所述,隆庆祥公司与杨洪娣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杨洪娣支付工资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洪娣为北京龙汇聚茶文化有限公司在济南分公司筹建时招聘的人员,北京龙汇聚茶文化有限公司在济南筹建时曾租赁隆庆祥公司部分空闲房屋,故杨洪娣并不是隆庆祥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为维护隆庆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隆庆祥公司无须支付杨洪娣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26元、2月份工资1335.71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洪娣承担。原告隆庆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10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隆庆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隆庆祥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及日用品,并没有餐饮;证据3、泺源大街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和泺源大街店现在经营的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隆庆祥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及日用品,并且没有闭店,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证据4、2014年8月1日北京龙汇聚茶文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筹建处负责人文小丽与隆庆祥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北京龙汇聚茶文化有限公司租用隆庆祥公司在泺源大街21号1层-1筹办分公司的事实以及隆庆祥公司代发员工工资到2015年1月的事实;证据5、2015年4月10日文小丽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洪娣是北京龙汇聚茶文化有限公司在济南筹建分公司时招聘的员工;证据6、北京龙汇聚茶文化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复印件)及文小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文小丽为北京龙汇聚茶文化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证据7、北京龙汇聚茶文化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洪娣为北京龙汇聚茶文化有限公司的员工,隆庆祥公司只是代发工资到2015年1月;证据8、隆庆祥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隆庆祥公司员工没有杨洪娣;证据9、隆庆祥公司泺源大街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签到表及2015年1月、2月考勤表各一份,证明泺源大街分公司员工没有杨洪娣;证据10、北京龙汇聚茶文化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份排班表及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考勤表,2015年1月、2月考勤签到表各一份,证明杨洪娣系北京龙汇聚茶文化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杨洪娣辩称,杨洪娣在隆庆祥公司上班公司并未告知该公司没有餐饮,因筹建才招聘我去,隆庆祥公司的花名册我签过,可以证明我是隆庆祥公司的员工,我在隆庆祥公司上班半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隆庆祥公司辞退杨洪娣需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双倍工资。请求驳回隆庆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洪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杨洪娣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是隆庆祥公司为杨洪娣发放工资,杨洪娣在隆庆祥公司处上班;证据2、资信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杨洪娣在隆庆祥公司上班;证据3、出库单一份,证明杨洪娣在隆庆祥公司从事餐饮工作。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洪娣2014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隆庆祥公司从事面点师工作,2015年2月3日离职,期间隆庆祥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杨洪娣提交的工行泺源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1月隆庆祥公司向杨洪娣发放工资1589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隆庆祥公司固定向杨洪娣发放工资3400月。原告隆庆祥公司向山东省工行营业部银行卡处出具的资信证明显示:“杨洪娣女士系我单位正式员工,性别女,年龄21岁,学历中专,现任职务面点师,目前稳定年收入5万元,该同志在我单位表现良好。我单位保证上述内容填写真实。”杨洪娣工作期间,隆庆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杨洪娣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4日,杨洪娣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隆庆祥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1335.71元;2、隆庆祥公司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隆庆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124.68元;4、隆庆祥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5、隆庆祥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334元。2015年4月20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隆庆祥公司支付杨洪娣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26元;2、隆庆祥公司支付杨洪娣2015年2月份工资1335.71元;3、隆庆祥公司支付杨洪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2元;4、驳回杨洪娣的其他仲裁请求。隆庆祥公司不服该裁定第一、二、三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杨洪娣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杨洪娣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1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隆庆祥公司向杨洪娣发放工资,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并向山东省工商银行营业部出具证明证实杨洪娣为该单位职工,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洪娣于2014年10月10日入职,2015年2月3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隆庆祥公司应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向杨洪娣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002元(3215元/月×2个月+3215元/月÷30天×24天)。杨洪娣于2015年2月3日离职,隆庆祥公司未向杨洪娣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影响其支付2月份工资344元(3215元/月÷28天×3天)。杨洪娣工作期间隆庆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隆庆祥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7.5元(3215月/月×0.5个月)。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1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杨洪娣在仲裁时主张隆庆祥公司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334元的仲裁请求,杨洪娣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杨洪娣在申请仲裁时主张隆庆祥公司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洪娣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002元;二、原告山东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洪娣2015年2月份工资344元;三、原告山东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洪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7.5元;四、原告山东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杨洪娣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33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晓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文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