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旭东与袁百玲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东,袁百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935号原告吴旭东,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被告袁百玲,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吴旭东诉被告袁百玲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百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东诉称,2011年10月8日,我和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我们生育男孩吴煜凡。2014年3月7日,我和被告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当时男孩吴煜凡尚在哺乳期,我同意孩子暂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2014年5月1日,我去被告家探望孩子,却见到孩子手持铁棍独自在院中玩耍,身边无人照看,我得知被告已去赤峰打工,便将孩子接回我身边抚养至今。2015年2月25日,被告到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抚养费2800元,因被告未实际抚养孩子,故在执行庭调解下仅拿走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要求将孩子接回。现在男孩吴煜凡已满2周岁,考虑到其上学事宜,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故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男孩吴煜凡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袁百玲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生育男孩吴煜凡。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确定男孩吴煜凡由被告袁百玲抚养。自2014年5月1日,原告将男孩吴煜凡带回至原告家,并一直抚养至今。上述事实,有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收据,原、被告短信图片,被告的父母在接受法庭询问的笔录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虽确定男孩吴煜凡由被告直接抚养,但自双方离婚至今一年多的时间,事实上原告在履行着抚养义务。现男孩吴煜凡已过哺乳期,又由原告直接抚养照顾,已适应原告家的生活,本着对男孩吴煜凡生活和成长有利的角度,对原告要求变更男孩吴煜凡的抚养权关系为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抚养费应按地区统一标准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男孩吴煜凡由原告吴旭东抚养,被告袁百玲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男孩吴煜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