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曹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相识,2008年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某甲(2009年出生),儿子张某乙(2011年出生)。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后来得知是去赌博,因赌博欠了不少高利贷,并且在外与其他女性长期同居,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2012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原告向济南市公安局报案被告失踪,同年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并于2014年5月作出判决,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现被告一直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维持空有其表的婚姻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2、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自从2013年原告向派出所报被告失踪,至2015年派出所仍未查到被告张某某的下落;3、出生证明两份,证明婚生女张某甲2009年出生,婚生子张某乙2011年出生;4、(2013)历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生效证明、法院公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给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甲2009年出生,婚生子张某乙2011年出生。原告曹某某称,双方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恋爱两年半后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怀孕之后被告不管不问且经常不回家,一年在家待一两次,他总说自己忙没时间,有了孩子之后一直是原告看孩子,双方没有什么交流,没有产生过什么矛盾,2012年初,被告因为躲债离家出走,之后就不再跟原告联系了。济南市公安局于2013年出具接处警信息登记表,载明:报警人曹某某,报警内容为其对象张某某于2012年1月份为躲赌债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信,现报其对象失踪。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洪家楼派出所于2015年3月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人曹某某,简要警情为其丈夫张某某于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失去联系,处警结果为经在公安网查询,未发现张某某在2012年1月份之后有住宿、上网记录,未查找到张某某本人。原告曹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该案中被告张某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曹某某称,其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过,原告曾找被告的父母,但其父母也找不到被告,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庭审中,原告曹某某称其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有固定的住处,即双方的婚房。原告曹某某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孩子,未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并称原告父母可以照顾孩子,孩子上下幼儿园由原告接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能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但被告张某某2012年1月离家后即与原告曹某某失去联系且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应视为被告张某某对原、被告的婚姻及家庭缺乏基本的责任感,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未有改善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及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曹某某抚养,保持现状更有利于给孩子稳定的生活及居住环境,且两个孩子年龄尚小,母亲的悉心照顾更能为其健康成长提供保证,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女张某甲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为宜,通过原告曹某某陈述可见其具备抚养能力,其要求自行抚养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及婚生子张某乙均由原告曹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露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明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