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建伟与刘月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伟,刘月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619号原告高建伟委托代理人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刚,系原告之兄。被告刘月军委托代理人王��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伟与被告刘月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伟委托代理人王俊梅、被告刘月军委托代理人王君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伟诉称,原告高建伟、被告刘月军本不认识,2015年5月6日被告刘月军扣押原告高建伟所有的北京现代途胜轿车(车牌号冀A12D**),经原告高建伟索要,被告刘月军拒绝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月军立即返还原告高建伟北京现代途胜轿车(车牌号冀A12D**)。2、被告刘月军赔偿原告高建伟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刘月军辩称,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被告属于不适格被告,应当由实际扣车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所诉��辆系原告所有。2、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给原告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汽车的客观真实性。3、石家庄祺邦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个人车辆协议书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司机高志刚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在2014年10月10日租赁给石家庄祺邦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是连车带司机租赁出去的,司机是高志刚,车辆日租金350元,司机工资是150元,共计每日500元。证明原告日损失500元。被告赔偿自2015年5月6日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之日的折旧损失,数额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姜素娟。证据2中公安机关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的高志刚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告知的内容是高志刚汽��被盗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不能证明诉争的车辆系本案原告所有。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系张建波实施的拖走行为,并且拖走之前高超是同意的,该证据不能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的证据使用。证据3中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复印件,没有加盖该单位的印章,不具有证明力。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高志刚的驾驶证复印件无法质证。公司租赁个人车辆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该车辆并非高建伟所有,高建伟对车辆无权租赁。从租赁协议时间上看祺邦公司租赁高建伟的车辆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至2016年10月9日止,但是该公司没有付给高建伟租赁车辆的任何付费凭证及付费依据。该证据系就本诉讼量身定做的车辆租赁协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的依据。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载明:姓名高建伟,获得方式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冀A12D**,转移登记日期2012-05-24。证明冀A12D**号车辆系原告所有。2、被告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陈述“2015年5月6日我让我手下的工人从鹿泉扣过一辆车,是一辆黑色现代途胜牌汽车,车牌号是冀A12D**。因为高超说车是他的,高超(高超父亲叫高志刚)欠我250000元一直拖着不给,我也没办法,只能先扣住他点东西,我扣车时也通知他了,只要他把我的钱还给我,我就把车还给他。”证明被告扣押原告冀A12D**号汽车。故被告于2015年5月6日扣押原告冀A12D**号北京现代途胜轿车一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扣押原告汽车,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日500元的租金损失及汽车折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冀A12D**号北京现代途胜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高建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