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尚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盈勋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盈勋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尚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盈勋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静,被上诉人盈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车牌为鲁N908**的奥迪A6L车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盈勋公司,签发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有效期至2013年11月7日。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陈某某(乙方)与盈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乙方落款处为陈某某签名,加盖尚宇公司公章。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系争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1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乙方代理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损失及维修车辆,保险理赔款作为乙方维修车辆的费用及酬劳;……。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须保证该车本次事故责任明确,事故成因或单证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该车辆基本险种承保齐全,车辆损失金额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理赔;如因甲方原因不能理赔看,修理费由甲方承担(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单为准)。……。案外人陈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4日、2014年2月21日共计支付盈勋公司31万元购车款。盈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9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系争车辆进行物损评估,该中心出具一份编号16-13-01027-LS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明确物损评估依据和意见:委托评估的事故车辆(车型奥迪A6LC62.0L牌照号鲁N908**)修复维修费用,依据《价格法》、国家发改委(2005)第32号文和公安部令第104号规定,按照沪价公(2002)036号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及JT/T795-2011《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79,350元。该物损评估意见书附事故车辆勘估表2页,估价基准日2013年10月9日,勘估地址金山松前路***号,备注记载待拆检追加。2013年10月21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拍照。2013年11月18日,天磊公司接受盈勋公司委托,出具一份关于鲁N908**(临时)奥迪牌FV7201BACWG轿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沪天磊评(2013)社字第0144号),其中第八条价格评估结论:评估该车修复费用为328,823元。盈勋公司的委托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盈勋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盈勋公司依法提起上诉。2014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该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8,100元)等,……。盈勋公司自行委托天磊公司对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事故车修复费用328,823元。尚宇公司在原审时当庭确认:其主要经营项目为电子商务,提供二手车交易服务平台。据此,尚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盈勋公司依约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28,82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效力,二是系争车辆修理费用及盈勋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如何确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盈勋公司辩称《车辆转让协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但该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盈勋公司所诉请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案件经由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未发现有非法情形。同时,该份协议乙方有陈某某签字,也有尚宇公司公章,且尚宇公司以陈某某是其工作人员为由,自愿承担协议的权利义务亦于法无悖。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该院对盈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天磊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相差较大,书面材料显示委托方都是盈勋公司。从委托的时间来看,前者为2013年11月7日,后者为2013年10月9日,车辆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因此,盈勋公司是在明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之后,与尚宇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再委托天磊公司出具评估结论;尚宇公司称在2013年10月10日与盈勋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时,对该份评估意见书并不知情。但是,尚宇公司作为提供二手车交易服务平台的专业公司,在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毫不知情的前提下,自愿以31万元对价购买保险金额378,100元的事故车辆,这显然有悖常理。因此,该院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更为客观。天磊公司的二次评估,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且有各自利益诉求的结果,该院有理由怀疑二次评估的客观性。其次,盈勋公司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9号案件审理中提交了维修发票和清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盈勋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付款凭证,故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用已实际支付,对盈勋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不予采信。同时,尚宇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即无法证明其发生的实际损失。鉴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对于尚宇公司实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更具有证明力,故该院认为可以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即79,350元作为尚宇公司发生的修理费用。再次,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车辆已经经由尚宇公司转卖案外人,尚宇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车辆交易的金额等具体情况,故该院认为,尚宇公司以31万元的对价购买盈勋公司的事故车辆,并将车辆再次转让,这是尚宇公司的自愿行为,对于该行为可能存在的不利后果,尚宇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并承担。同时,根据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因为盈勋公司原因不能理赔,修理费由盈勋公司承担。该院认定系争车辆的修理费用为79,350元,该费用应当由盈勋公司支付给尚宇公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盈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宇公司车辆修理费79,350元;二、驳回尚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16元,财产保全费2,164元,合计5,280元,由尚宇公司负担4,388元,盈勋公司负担892元。尚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基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来确认修理费金额显属错误,因为该评估意见书中“事故车辆堪估表”第二页备注栏中备注内容为“待拆检追加”,说明该评估意见仅为事故车辆表面损失的评估意见,尚未进行拆检定损,尚宇公司也提交了保险公司对系争车辆定损时所拍摄的照片证明系争车辆拆检后内部的实际损失,也证明前述评估意见并未能客观全面反映系争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二、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车辆修理费应为尚宇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根据前述车辆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系争车辆修理费金额的确定,应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单为准,即修理费金额应根据天磊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来确定。故尚宇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尚宇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盈勋公司不同意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事实上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已经对系争车辆作了物损评估,且盈勋公司也将物损评估意见书移交给尚宇公司,而且盈勋公司也未能提交出正式的维修发票用以证明其实际维修费用,故盈勋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宇公司和盈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因此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应予以恪守。同时,基于尚宇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车辆的修理费用应如何予以确认。尚宇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明确系争车辆修理费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单为准,且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堪估表备注栏中确实注明了待拆检追加,因此不能将该评估意见书作为确定系争车辆的修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曾作出过系争车辆的修理费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单为准的约定,但客观发生的事实是尚宇公司已对系争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予以了转卖,鉴于此,不能单纯依据相关物损评估报告来确认系争车辆的评估价格,而应根据尚宇公司就系争车辆维修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来作为确认标准更为合理,尚宇公司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在本案中,尚宇公司未能提供系争车辆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凭证,以及任何关于系争车辆维修部件清单和发票,根据尚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争车辆维修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其次,就本案所涉两份系争车辆物损评估报告书而言,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所作评估报告制作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天磊公司物损评估报告为系争车辆发生事故近一个月后制作,虽然前一份评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待拆检追加,但该评估报告相较天磊公司所作评估报告更具公允性和及时性,且保险公司也未将天磊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作为车辆定损依据。综上所述,尚宇公司仅凭天磊公司所制作的评估报告来确定系争车辆维修费用显然依据不足,尚宇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尚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所作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系争车辆的维修费用部分亦无不妥,本院对原审判决对系争车辆该部分维修费用所作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如尚宇公司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超出原审判决维修费用的合理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尚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2元,由上诉人上海尚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