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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保强与陈保平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保强,陈保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强,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平,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上诉人陈保强与被上诉人陈保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陈保强、陈保平、陈红强三兄弟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其父陈德安于1982年建盖的土木结构2层3间房屋及场院(通道)分给陈保平使用,现由老人居住,待老人回福后由陈保平收回管理使用。老人过世后,该房被陈保强占用。原审法院认为,《分家协议》系同胞兄弟3人在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对家庭财产及赡养事宜所作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定无效情形,对陈保强、陈保平、陈红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判决由被告陈保强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所安装水管电线,搬出所侵占房屋及场院(通道)。宣判后陈保强不服,上诉称,1982年建房时,其与妻子李树珍参与建房,陈德安户4人即为陈德安、张秀珍、陈保强、李树珍,《分家协议》侵害了李树珍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保平答辩称,1977年,上诉人在江边人民公社江边大队小中寨上门招亲,于2000年搬回西华村生活,未参与建房。2007年签订的《分家协议》也是在上诉人的倡议下形成的,经父母询问,上诉人也表示是真实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保平依据《分家协议》管理、使用诉争房产,其作为合法的占有、管理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陈保强提出《分家协议》侵害了李树珍的合法权益,但未就此举证,并且,《分家协议》包含老人的赡养问题,予以分割的对象系陈德安户的家庭财产,上诉人陈保强亦签字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陈保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铭军审判员  丁 敏审判员  黄荟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