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俊,常宁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吴文俊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法定代表人曾秀被告常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常宁市青阳南路。法定代表人陈全红委托代理人李元宝委托代理人周辉原告吴文俊诉被告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常宁市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据由审判员朱志国、黄卫民,人民陪审员易成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俊及其代理人刘真涛,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常宁市地方税务局及其代理人李元宝、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俊诉称,原告于1983年参加工作,在被告常宁市地方税务局从事税征员工作,曾担任过官岭税务所副所长职务。1995年底,原告因治安违法,经组织调查核实后,1996年5月被开除党籍,撤销官岭税务所副所长职务,调往罗桥税务所工作。1997年11月,被告常宁市地方税务局原局长何志忠等以将原告调回局机关工作为理由,要求原告将进行移交,暂时停止工作,等候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告这一等就是17年,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常宁地方税务局张云华等历任局长和现任局长。也曾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上访,但是均毫无结果。2015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得知,原告的人事档案已经被遗失,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及常宁市地方税务局已经于1997年10月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辞退处分书面通知。原告认为,自己参与嫖娼的行为确实违反法纪,应当受到撤职和开除党籍的行政处分。但是被告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及常宁市地方税务局事后又加重对原告进行处罚,作出辞退处分决定,且没有书面告知原告。这一处分结论是无效的。同时,在原告工作期间及人事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宁市地方税务局没有依法发放原告的基本生活费,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更令人不可思义的是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遗失,致使原告既不能重新就业,也不能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等,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巨大的影响。为了解决双方的人事争议,原告多次找过被告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及常宁市地方税务局的领导协商,但是未能解决。2015年3月,原告向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吴文俊与被告衡阳地方税务局及常宁市地方税务局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判决被告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及常宁市地方税务局支付原告吴文俊1997年10月至今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及其他劳动福利待遇。判决被告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及常宁市地方税务局为原告吴文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判决被告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及常宁市地方税务局赔偿原告吴文俊人事档案被遗失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吴文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辞退吴文俊的请示,证实常宁市地方税务局向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违法辞退吴文俊。证据2: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同意辞退吴文俊的批复,以证实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决定辞退吴文俊。证据3: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实吴文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3被告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常宁市地方税务局没有异议,但同时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处分程序合法,原告受处分后18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向法庭提交了吴文俊的《违纪档案》材料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当时并没有告诉其是辞退。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文俊于1983年参加工作,1995年因参与嫖娼和为他人嫖娼提供场所,1997年5月24日被常宁市纪委批准开除党籍,1997年10月27日经衡阳市地方税务局批复被辞退,1997年12月常宁市地方税务局停发了吴文俊的工资,2015年3月,原告吴文俊向常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4日常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不予受理,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文俊因违纪被被告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辞退并停发工资达17年之久,虽然被告单位未能向法庭提交送达辞退批复的书面送达回证,但原告吴文俊应当知道其已被辞退的事实,在经过17年多之后才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另要求被告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和常宁市地方税务局赔偿其人事档案遗失的相关经济损失,亦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告吴文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国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雯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