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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灯诉被告王登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91号原告:李明灯,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委托代理人:王琳,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力,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玉,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原告李明灯诉被告王登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灯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灯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登玉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明灯相撞,造成李明灯受伤。经交警部门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王登玉与原告李明灯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原告受伤后在阜阳市医院外科治疗,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56920.01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2、原告的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3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4015.71元。原告李明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29天。4、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56920.01元及用药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害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被告王登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登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广场前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明灯相撞,造成原告李明灯受伤。2015年5月12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子(2015)第10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王登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无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李��灯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二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共同原因。原告李明灯受伤后在阜阳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疗费56920.01元。2015年7月11日经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9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明灯的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2、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登玉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李明灯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其二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共同原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明灯系农村居民,其赔偿应按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李明灯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6920.0l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误工费5625元(90天定残前一日×62.5元)、交通费145元(29天×5元)、伤残赔偿金19038.72元(9916元×16年×12%)、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3694.73元。本起事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应按照同等责任机动车60%、非机动车40%比例划分。因被告王登玉的摩托车系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但其未购买,故被告王登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灯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38204.72元;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42094元[(63490.01元-10000元)×60%+10000元];赔偿鉴定费1200元(2000元×60%)。被告王登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玉赔偿原告李明灯各项损失8149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明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王登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婉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