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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7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邬康(WU KANG)与邬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康,邬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686号原告邬康(WUKANG),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邬江,女,194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生,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邬康(WUKANG)诉被告邬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康(WUKANG)与被告邬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康(WUKANG)诉称:北京市东城区××号××单元××号房屋系原、被告之父邬析零所有的房屋。2006年,原告经家庭协议购买了上述房屋。邬析零委托其子女讨论细节,邬析零同意房款保管办法由子女协商决定。后经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女子协商,制定了《××房屋处置协议》,随后被告邬江代邬析零收了原告房款。2006年9月,邬江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自此,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后邬江于2011年1月以不正当方式,将上述房屋过户到邬江名下。被告邬江于2006年4月就买卖房屋与原告立约并代邬析零收取房款后,《××房屋处置协议》即成立并生效。房屋交付原告至今已9年。邬江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其自己的行为不能解除家庭协议,也不能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房屋处置协议》第12条约定,交付房款后,下列权利责任转移,即××号房屋产权、支配权、管理权全部转移至原告。这一约定将涉诉房屋的长期占有、使用、收益、居住权利已转移至原告。被告邬江作为《××房屋处置协议》的立约人,接受款项后有终身履行该条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号××单元××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江辩称:一、原告邬康从未取得过涉诉房屋的产权。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邬析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与原产权人邬析零之间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邬江现为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居住权是附属于所有权的,原告没有本权,原告的占有、使用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原告主体不适格。三、《××房屋处置协议》为违法的、无效的协议,已自然消亡,原告无法凭借该协议取得涉诉房屋的占有权。《××房屋处置协议》既不是原告与邬析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是其与被告邬江签订的同意其占有涉诉房屋的协议。该协议只是邬析零的四个子女之间对邬析零的房产预先处置的约定,这一点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邬析零是坚决不同意将涉诉房屋卖与原告的,但原告却隐瞒了这一情况,《××房屋处置协议》的订立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其他子女的真实意愿,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原告已经搬出涉诉房屋,丧失占有人的身份,原告无权主张居住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邬康、被告邬江及案外人邬飞、邬枫系姐弟关系,四人均系邬析零的子女。北京市东城区××号××单元××号房屋(即涉诉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原系邬析零承租的公房。2000年12月15日,房屋产权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将该房屋出售给了邬析零,后邬析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初,邬析零女婿王庆生提出以五十万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邬析零让邬江、邬飞、邬枫、邬康四位子女讨论房屋买卖事宜。2006年3、4月间,邬康与邬江、邬飞、邬枫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商讨房屋出售事宜,并拟定了《××房屋处置协议》,该协议包含的内容有:立约人为邬江、邬飞、邬枫,邬康;四子女同意将××号房屋视为邬析零的房产处置;将××号房屋于全体立约人之中,作继承买卖预处置之理由与预处置之制约:邬析零多次表示因年迈、脑力衰退而不能管理自己的存款及财产,希望四个孩子商量处理××号房屋的细节;立约时,经邬飞再次确认此项意思表达明确;每个立约人因之获得××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之权利;房屋年久失修,需要有能作决定的管理机制,继续现在的共有共管状态可能使房屋造成危险情况。继承买卖预处置与市场买卖基本相同,不同点如下:所涉及全部款项,无论存于何处仍为邬析零所有;在邬析零可能需要这笔钱款的情况下,不得将款过继于他人;预处置成立前,四位立约人每人享有××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之权利;全体立约人同意××号房屋价格为50万元人民币;邬康保持自己的四分之一的权利;邬康付给其余三位立约人每人125000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币,换取全部××号房屋权利之转让予邬康;2006年4月13日前将房款以电汇或支票方式汇出;过户拟在2006年10月或12月邬康假期间进行,如果由于邬析零疾病或情绪等原因,或其他无法抗拒的原因在上述期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间则顺延至下一个可能的时间。2006年4月7日,邬康向邬江、邬飞汇款美元31210元,折合人民币25万元,向邬枫汇款人民币12.5万元,折合美元15605元。同年9月,邬康从邬江处取得了涉诉房屋的钥匙,后将涉诉房屋对外出租。2007年8月30日,邬析零与其妻子(双方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9月5日,邬析零与其前妻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公证,约定涉诉房屋在离婚后归邬析零所有。2010年4月15日,邬析零签署书面声明,称其身后的财产分配问题由四个子女协商解决。2010年9月15日,邬析零签署《委托书》,委托其女婿王庆生办理涉诉房屋的出售事宜。2010年10月27日,邬飞将邬康汇给其及邬枫的款项31210美元退还邬康,并存入邬康的账户。2010年11月10日,邬析零致信邬康,称不同意邬康购买涉诉房屋,也不同意邬江、邬飞、邬枫将房屋权利转让给邬康。2010年11月12日,邬江将邬康所汇钱款在扣除采暖费后将余款退还邬康,并存入邬析零名下的账户。2011年1月27日,邬析零与邬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邬析零将涉诉房屋出售给邬江。此后邬江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28日,邬析零去世。另查,2012年2月,原告将邬江、邬飞、邬枫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邬析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处置协议》约束的主体为上述四人,内容为上述四人对邬析零的房产的预先处置。该内容未取得作为产权人的邬析零的同意,上述协议对邬析零不发生法律效力。邬析零亦不同意原告购买××号房屋,故原告以该协议为依据主张其与邬析零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称邬江系作为邬析零的代理人代理其出售房屋,亦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3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其他子女同意决定购买××号房屋,但未与邬析零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处置协议》仅为四子女之间对邬析零房产予以预先处置的约定,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上述协议未经邬析零认可,且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故上述协议对邬析零不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处置协议》,(2012)东民初字第0338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处置协议》是在邬析零尚为××号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原告及被告等邬析零的四位子女关于对邬析零房产预先处置的约定,该协议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与原产权人邬析零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此时,××号房屋上的权利不能依据该协议发生转移。在被告邬江取得××号房屋所有权后,该房屋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利均转移至邬江享有。关于原告诉称在邬江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后,《××号房屋处置协议》对邬江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法依据该协议主张对××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康(WUKANG)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邬康(WUKANG)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邬江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高 韩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