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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成岩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岩,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岩,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舸,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东芳,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职员。上诉人成岩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2月11日为成岩的原审法定代理人梁爱莲签发了《残疾人证》,其中载明梁爱莲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李英。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本案判决。此后,梁爱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成岩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庭审时,梁爱莲虽未取得上述《残疾人证》,但其在起诉状中已陈述梁爱莲患上了“偏执型精神病”,在其原审提交的2012年4月8日北京国济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梁爱莲亦被诊断为“1、抑郁伴焦虑;2、偏执型精神障碍”,梁爱莲此后取得的《残疾人证》,也可佐证梁爱莲在进行诉讼行为时可能存在障碍。且成岩与梁爱莲均为精神二级残疾,故认定此二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时应保持一致。原审法院在确认成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将梁爱莲列为其法定代理人,并在梁爱莲已经取得《残疾人证》的情况下,准许梁爱莲以成岩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上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8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