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邓仕汉与丸泽机电(深圳)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仕汉,丸泽机电(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120号原告邓仕汉,男,壮族,1979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李绪兵。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丸泽机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丸山幸利。委托代理人上官翔。委托代理人刘永红。上列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绪兵、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翔及刘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接触有毒有害气体时突然晕倒在地,心跳停止,同事发现后送到沙井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虽已抢救回来,但原告头脑受伤严重,智力和记忆力水平均大幅下降,工伤鉴定为四级伤残。由于被告提供的作业场所是有毒有害且其提供的防护用具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导致原告伤害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提出工伤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工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即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得选择适用生命健康权纠纷等一般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范围应当为侵权损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也不适用于工伤事故。《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要求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为××,可以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中,上述两个条件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外,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晕倒是一般的劳动事故,在第一次工伤认定书中社保局并没有认定为工伤,××受伤,第二次才认定为工伤,且受伤期间没有对被告的生产经营有影响;原告被认定为××,不适用《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第二,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因工作期间接触有毒有害气体导致工伤事故并非客观事实,事实上,原告所处工作场所安全无害,空气中各项化学元素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称有毒有害气体并不存在;原告称被告提供的防护用具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标准,被告作为合法的生产经营者,一贯依相关法律法规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据相关规定为全厂职工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具,在原告工伤鉴定及医疗记录中均未证明原告的身体损害是由其所处工作环境导致,系原告凭空捏造,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提供各项帮助,且组织工会捐款,第一时间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义务。第三,原告受伤的原因至今尚未查明,不能排除其自身的因素。根据原告的医疗记录,其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曾因与工作无关的交通意外导致头部受伤,本案所涉工伤事故发生是原告在工作期间突然晕倒,导致其身体损害的原因至今不明,有可能是之前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在第一次工伤认定中社保局的意见也倾向于原告自身疾病的原因而没有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其他员工中也没有出现类似的现象,不能排除原告身体自身原因,被告虽认可工伤鉴定,只是想尽快解决���题,但不属于被告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入职被告处,在电磁车间从事研磨清洗工作,有接触苯系物。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突然晕倒,经诊断:1、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2、休克;3、心律失常: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4、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5、××;6、低钾血症;7、高尿酸血症,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2015年8月1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8146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5年11月1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5】第419844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而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车间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可认定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原告虽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在工伤保险待遇外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因工伤造成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伤害,其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身体受损的原因尚未查明,但并非“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很可能是在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因交通意外事故受伤所致,或者是原告自身的身体疾病所致,对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要求对原告的受伤原因进行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丸泽机电(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仕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丸泽机电(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