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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成洁、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洪钢劳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吴成洁,武汉市洪钢劳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厂前村12栋1-2层。法定代表人:陈小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婧,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余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洁,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旭,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洪钢劳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路49号。法定代表人:桂卫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成洁、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洪钢劳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下称洪钢一服公司)与吴成洁于2006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2月,吴成洁经洪钢一服公司安���到武汉市洪钢劳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洪钢劳务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合同期限届满后吴成洁回到洪钢一服公司工作,并与洪钢一服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吴成洁在武钢地区从事搬运工作。2010年11月合同期限届满后,洪钢一服公司、吴成洁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2月,洪钢一服公司因岗位调整未能与吴成洁达成一致意见,后吴成洁未到岗上班。洪钢一服公司未安排吴成洁享受年休假待遇,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吴成洁缴纳过失业保险。吴成洁于2014年1月10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1、洪钢一服公司支付吴成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149元;2、洪钢一服公司支付吴成洁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300.60元;3、洪钢一服��司支付吴成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92.50元,并赔偿吴成洁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650元。洪钢一服公司不服,起诉请求:1、判决洪钢一服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判决吴成洁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从2009年12月开始计算,即洪钢一服公司支付吴成洁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867.20元(1559÷21.75×5×4×200%)。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成洁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均由洪钢一服公司支付。洪钢一服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管理办公室,洪钢劳务公司的法人股股东亦为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管理办公室(股权98%)。吴成洁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9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洪钢一服公司于2006年10月与吴成洁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2月,吴成洁经洪钢一服公司安排到洪钢劳务公司处工作,虽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吴成洁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洪钢一服公司支付,且洪钢一服公司与洪钢劳务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洪钢一服公司、吴成洁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洪钢一服公司在与吴成洁之间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到期后,应与吴成洁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签订,故洪钢一服公司应向吴成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7149元(1559元/月×11月),洪钢一服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12月,洪钢一服公司因工作岗位调整未能与吴成洁达成一致意见,后吴成洁未到岗上班,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洪钢一服公司须支付吴成洁经济补偿11692.50元(1559元/月×7.5个月),洪钢一服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洪钢一服公司未按规定安排吴成洁带薪年休假,故洪钢一服公司应从2008年开始支付吴成洁带薪年休假工资4300.69元(1559元/月÷21.75天×5天×6年×200%),洪钢一服公司要求从2009年12月开始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洪钢一服公司未为吴成洁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吴成洁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洪钢一服公司应支付吴成洁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650元(910元/月×15个月),洪钢一服公司要求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钢一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成洁支付未签订书���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49元;二、洪钢一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成洁支付经济补偿金11692.50元;三、洪钢一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成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300.69元;四、洪钢一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成洁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650元;五、驳回洪钢一服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洪钢一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并改判其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与洪钢劳务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之前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经上诉人安排到洪钢劳务公司工作,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是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签订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是自用工之日即首次用工、入职之日起,合同到期没有续签不是首次用工的条件,故本案根本不能适用关于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3、上诉人拥有自主经营权,有权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被上诉人不服从调岗安排,拒不到岗,应视为被上诉人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而不应当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此时,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上诉人吴成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洪钢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查,2013年12月20日,因武汉钢铁公司缩减了工业港码头货轮清仓所需人数,洪钢一服公司通知吴成洁停止工作。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洪钢一服公司与吴成洁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二、洪钢一服公司与吴成洁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和法律后果,三、洪钢一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就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洪钢一服公司与吴成洁自2006年10月起即已成立劳动关系。2008年12月起的一年期间内,吴成洁虽然在洪钢劳务公司工作,并与洪钢劳务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洪钢一服公司实际向吴成洁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加之洪钢一服公司与洪钢劳务公司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洪钢一服公司与吴成洁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此,应当认定洪钢一服公司与吴成洁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日。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和法律后果。2013年12月20日,因武汉钢铁公司缩减工业港码头货轮清仓所需人数,洪钢一服公司通知吴成洁停止工作,此后吴成洁未再为洪钢一服公司提供劳动。上述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洪钢一服公司应当向吴成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洪钢一服公司向吴成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92.50元,适用法律正确。洪钢一服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洪钢一服公司未为吴成洁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吴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本案中洪钢一服公司与吴成洁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是《失业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者可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令洪钢一服公司支付吴成洁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650元,适用法律正确。洪钢一服公司要求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洪钢一服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故其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该项主张的实质是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用工的无需续订劳动合同。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并结合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精神,可知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用工的,应当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洪钢一服公司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用工,而未与吴成洁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该条法律规定,判令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149元,适用法律正确。洪钢一服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洪钢一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周 靖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