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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宇丰与于艳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丰,于艳辉,孟祥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车商业务二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赵宇丰,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于艳辉,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被告孟祥有,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车商业务二部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经理。委托代理���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宇亮诉被告孟祥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车商业务二部(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江独任审理。原告赵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有、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宇丰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孟祥有驾驶黑A389**号车沿102国道从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吉CW06**号摩托车相剐,致原告赵宇丰受伤住院,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于艳辉系黑A389**车辆的所有人,黑A38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车商业务二部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因无法达成和解意见,故原告诉致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20.69元,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黑A389**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庭审查明2015年6月28日孟祥有驾驶于艳辉所有的黑A389**号车沿102国道从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赵宇丰驾驶的吉CW06**号摩托车相剐,致原告赵宇丰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孟祥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宇丰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宇丰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9871.59元。于艳辉所有的黑A38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车商业务二部投保了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明孟祥有驾驶��黑A389**车辆系于艳辉所有人,孟祥有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宇丰负次要责任。赵宇丰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赵宇丰住院10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一个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9871.59元、救护车费400元、修理摩托车发票2100元、保险单(交强险)、交通费票据30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赵宇丰住院医疗费9871.59元、住院伙食费10天×100元=1000元、护理费10天每天108.59元即1085.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天×89.08元=3563.20元、车辆损失2100元、救护车费400元,合计18320.69元。以上属于赵宇丰合理的经济损失。孟祥有是于艳辉系雇佣的司机,于艳辉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孟祥有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赔偿赵宇丰住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63.20元、车辆损失2000元、救护车费400元,合计17349.1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971.59元,按照责任比例于艳辉按70%赔偿赵宇丰680.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车商业务二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宇丰各项经济损失17349.10元。二、被告于艳辉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赵宇丰各项经济损失680.11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于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