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刘员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刘员良,郭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义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猎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员良,经理。被告刘员良。被告郭秀。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刘员良、郭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马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刘员良、郭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由被告刘员良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房产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39599号-××号),从我单位借款400万元,现已结欠利息,由被告刘员良、郭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并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刘员良、郭秀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昌乐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2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正,借款用途购煤炭,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始2015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二条约定,担保采取最高额担保的,具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在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抵押人刘员良与抵押权人昌乐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东山)高抵字(2013)年第17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第一条载明,抵押人刘员良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在人民币肆佰壹拾玖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中扣除,而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约定,抵押财产见编号为东山2013176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房地产抵押清单与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13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人刘员良将其名下的房地产进行了最高额抵押。第八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郭秀、刘员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昌乐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213号保证合同,自愿为债权人昌乐农商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正。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第七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从原告昌乐农商行贷出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利率为6.50000‰,被告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后拒绝继续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账户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亦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属违约。抵押人刘员良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刘员良、郭秀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刘员良、郭秀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依法认定(东山)高抵字(2013)年第1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源人民陪审员 秦庆秀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