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王民初字第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学玲与马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玲,马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786号原告胡学玲。被告马恩明。原告胡学玲诉被告马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玲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每月应支付利率2400元,2014年4月之前,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就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能支付本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恩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马恩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学玲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倩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