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诉惠来县葵中实业公司、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惠来县葵中实业公司,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住所地:惠来县惠城镇,组织机构代码:89348114-6。负责人:林朝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锦涛,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新容居委,身份证号:4405281967********,系惠来农行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詹益群,男,汉族,1960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西三群北,身份证号:4405281960********,系惠来农行业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惠来县葵中实业公司,住所地:惠来县东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松水。被告:方松水,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身份证号:4405281954********。被告:林锦妹,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身份证号:440528195********。被告:方焕洪,男,成年,住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被告:方松清,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身份证号:4452241960********。被告:方辉,男,成年,住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以下简称惠来农行)诉被告惠来县葵中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葵中实业公司)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上午9时和2015年8月4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锦涛、詹益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委托代理人詹益群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被告葵中实业公司、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惠来农行诉称:1997年5月2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来县支行与被告葵中实业公司、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签订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松水自有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30453**号;被告方松水自有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寨仔山《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3078**号;被告林锦妹自有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30453**号;被告方焕洪自有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30453**号;被告方松清自有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寨仔山《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3078**号;被告方辉自有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寨仔山《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3078**号,合计六处房产为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来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依合同约定,1997年5月27日,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来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为10.08%,到期日为1998年5月27日。1998年5月15日,该笔借款的债权经三方签章同意转移给原告。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葵中实业公司无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63426.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葵中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08%计;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各自有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惠来农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抵押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贷款给借款人的事实。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抵押人为借款人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三、《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四、《声明书》4份,证明抵押人声明将自有楼房作为抵押物的事实。五、《房地产抵押会知书》6份,证明抵押人自有房屋抵押范围经惠来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妥监证,可作抵押的事实。六、《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3本,证明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七、《营业执照》1份,证明借款人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的事实。八、《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借款人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的事实。九、《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借款人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事实。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份,证明原告在有效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的事实。十一、《债权转通知书》1份,证明该笔借款债权转移到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除证据七、八、九为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葵中实业公司、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并在庭审上出示的证据:1、惠来县公安局东陇派出所出具的方松水(男、身份证号:44052819540909XXXX)、林锦妹(女、身份证号:44052819580510XXXX)、方松清(男、身份证号:44522419600208XXXX)的户籍证明各1份。2、惠来县公安局东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经在我所电脑人口常住系统查询,方焕洪、方辉(身份证号:44052833051XXXX)查无两人户籍信息。3、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方松水(男、身份证号:44052819540909XXXX)其妻林锦妹(身份证号:44052819580510XXXX),胞弟方松清(身份证号:44522419600208XXXX),其子方焕洪,成年,其父方辉。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在庭审上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认定其起诉被告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分别与本院在庭审上出示的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身份情况是同人。上列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也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来县支行申请贷款,经该行审查同意。1997年5月2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来县支行与被告葵中实业公司、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签订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松水自有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30453**号,被告方松水自有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寨仔山《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3078**号,被告林锦妹自有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30453**号,被告方焕洪自有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30453**号,被告方松清自有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寨仔山《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3078**号,被告方辉自有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寨仔山《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3078**号,合计六处房产为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来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1997年5月27日起至1998年5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0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息等。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来县支行以《借款借据》形式借给被告葵中实业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被告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将各自提供抵押的房产的权利证书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来县支行存执。1997年4月25日,惠来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上述抵押房产都出具了《房地产抵押会知书》,会知内容:下表房屋产权抵押范围,经通告声明十天期满无人异议,已于1997年4月25日在我所办妥鉴证,可作抵押,特此通知。1998年5月15日,本案借款的债权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来县支行、原告惠来农行、被告葵中实业公司三方签章同意转让给原告惠来农行。借款借据载明,1997年6月30日,还息6720元,1997年9月26日,还息25760元。尔后,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对尚欠本息无还,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2008年5月8日、2008年8月22日、2009年3月31日、2010年12月14日、2012年3月28日、2014年9月21日仅向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葵中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松水在债务人处签名。至起诉时,原告从未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抵押责任。葵中实业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被惠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被告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分别系被告方松水的妻子、儿子、胞弟、父亲。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来县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来县支行依约以借款借据形式借给被告葵中实业公司100万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来县支行、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均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后来,该笔借款的债权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来县支行、惠来农行、葵中实业公司三方签章同意转让给惠来农行。该债权转让有效,惠来农行享有本案债权,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需要处理焦点是:一、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应否归还借款本息;二、原告行使抵押权是否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应否归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借款借据载明,1997年6月30日,还息6720元,1997年9月26日,还息25760元。尔后,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对尚欠本息无还。借款期限从1997年5月27日起至1998年5月2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自1998年5月28日至2000年5月28日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2008年5月8日、2008年8月22日、2009年3月31日、2010年12月14日、2012年3月28日、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葵中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松水在该通知书债务人处签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批复规定,应当视为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葵中实业公司至今对尚欠本息无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葵中实业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被告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各自提供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设定抵押关系成立。虽有办理抵押会知书,但仅是会知房产可作抵押,不产生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抵押权,该权利依附于主债权,行使受主债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取得抵押权后,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在1998年5月28日至2000年5月28日期间行使抵押权,但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也未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对该债务不再承担抵押责任。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各自有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来县葵中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5月27日起至1998年5月27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0.08%计,但应扣减借款期限内已付利息32480元;从1998年5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要求对被告方松水、林锦妹、方焕洪、方松清、方辉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各自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07.40元,由被告惠来县葵中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收款单位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捷峰代理审判员 郑楚川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静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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