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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岩生、王淑辉、于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岩生,王淑辉,于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雷,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岩生被告:王淑辉被告:于忠伟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刘岩生、王淑辉、于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封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生、王淑辉、于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因购买海参苗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3年)第2232165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月利率10.50‰,如逾期还款应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便将2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第一被告。为保障(2013年)第2232165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债权的实现,经原告与第一、三被告协商,在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9日,约定的借款期满,但第一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签订案涉合同时,第一、二被告为合法登记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按月利率10.50‰加该利率50%计算,即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二、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三、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全部请求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岩生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王淑辉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于忠伟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岩生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刘岩生因购参苗需要向乙方村镇银行申请借款,乙方村镇银行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参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50‰计算,其中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2、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村镇银行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2013年9月30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刘岩生、于忠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于忠伟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于忠伟对被告刘岩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村镇银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刘岩生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另查,被告刘岩生已经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再查,被告王淑辉系被告刘岩生妻子,二人于1996年5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登记簿,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中,被告刘岩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村镇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岩生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岩生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忠伟应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岩生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淑辉与被告刘岩生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刘岩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律师费,鉴于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刘岩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淑辉、于忠伟对上述第一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951元,由被告刘岩生、王淑辉、于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倩审 判 员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