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梁某某,女,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某,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迎利,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苗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27日生育儿子苗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均应更加珍惜再次组成的家庭。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多照顾家庭孩子,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