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陆春涛与张双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科,陆春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科。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春涛。上诉人张双科因与被上诉人陆春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双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上诉人陆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95000元,2014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500元,并为原告买了一张553元的车票,扣除上述两笔款项,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9194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及结算单,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1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双科给付原告陆春涛劳动报酬9194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双科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双科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在文安县新镇西苑小区项目和崔家坊项目中担任管理人员,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与事实严重不符。1、事实上,上诉人张双科与被上诉人陆春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陆春涛是受雇于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受雇于张双科个人。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被上诉人陆春涛到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文安县新镇西苑小区项目和崔家坊项目中担任管理人员,此点有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资单、会议纪要、工资核定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张双科系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陆春涛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能认定是其个人的行为。故从劳动关系角度来讲,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陆春涛与张双科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张双科个人给付陆春涛劳动报酬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详查事实,依法予以改判。2、在原审中上诉人张双科之所以没有出庭,是因为委托了一位文安县的法律工作者,让其代为出庭应诉。直到上诉人接到法院的判决书后,经了解后才知道该法律工作者因没有代理资格没有出庭,才导致本案的缺席判决,而非上诉人故意不到庭,请二审法院查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陆春涛答辩称,新镇西苑小区是廊坊市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项工程,由张双科、岳修行两人承建,张双科、岳修行是承包方,不是廊坊市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这个项目是由张双科、岳修行委托我为新镇西苑小区项目项目经理。合同也是由我和张双科、岳修行两人签订的合同,与廊坊市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双科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为:“陆春涛2014年截止至8月31日工资共计75000.00元整,已付30000.00元。剩余未付工资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张双科2014.09.09”;上诉人又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陆春涛2013年工资50000.00(伍万元整)。张双科2015.02.04”;通过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张双科拖欠被上诉人2013年工资伍万元,2014年工资肆万伍仟元,因该两份证据中均无相应公司的公章及相应表述,通过上述证据无法体现出上诉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其为个人行为并无不妥;如上诉人与其他公司或股东仍有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缺席审理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不具代理资格,而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双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