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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对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某,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范某某,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于2003年9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2008年4月8日原、被告考虑到婚生女李某甲的生活又登记结婚,但复婚后双方仍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共同生活可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一起生活十二年,被告二十一岁嫁给原告,���十三岁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离婚后就再婚,后来原告又回来找被告,被告就与原告复婚了。原告总是喝完酒以后打被告,被告在家里也无法生活了,2014年3月开始被告外出打工,以后很少回家,现在被告自己在外打工生活。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经济补偿50000元,如果原告给被告补偿被告就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在松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与原告结婚登记后一直在万宝村化家屯居住。被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2014年3月13日被告和李大龙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出轨,原告殴打被告;2.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李大龙通话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感情出轨有外遇;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欲用刀扎被告,有其他人劝架才没扎到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示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范某某所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李大龙与被告通话,但是认为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出轨有外遇;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原告和李大龙的通话录音,当时一起去唱歌的有李大龙、李大龙爱人,还有其他几个朋友原告不熟悉,但是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打原告了,原告当时在赵闯家帮赵闯杀羊,刀是原告带过去杀羊的刀,争吵后原告就拿着刀走了,原告没有要扎被告。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示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出轨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不能证明欲证明的问题,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曾经殴打被告。2014年3月被告离家打工,很少回家,现在在外打工独自生活。婚生女李某甲于2003年9月10日出生,现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后,就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已经分居,原告对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亦表明如果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便同意离婚,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对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实施家庭暴力的方式、后果、原告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以赔偿10000元为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予以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范某某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李文明150元,由原告李文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思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