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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某甲、李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李某甲,林某,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务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林某、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林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被告人李某甲,从叶某处获取身份证、医保卡,并伪造浙江肿瘤医院的病历和发票等资料,以叶某的名义向乐清市社保局城东街道新型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办报销医保金40662元,后被告人方某甲在瑞安因诈骗行为被抓获,该款一直未被领取。叶某的前夫被告人陈某甲听说叶某名下有该笔医疗保险金,同时知晓并非叶某真实生病治疗报销款项,仍持叶某的结婚证,于2014年6月5日冒用叶某丈夫的名义从乐清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医保窗口领取了上述医保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经退还该笔款项。2.同期,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被告人林某,从林某的母亲黄彩芬处获取身份证、医保卡,并伪造黄彩芬在浙江肿瘤医院的住院病历、发票、住院清单等资料,欲骗取医保金40306元,后由于被告人方某甲在瑞安因诈骗行为被抓获,致使该款一直未被领取。3.同期,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利用其父亲李金富的身份证、医保卡等材料,骗取了乐清市雁荡镇新型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的医保金40331元。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利用其丈夫杨某的身份证、医保卡等材料,骗取了瑞安市新型城乡合作医疗陶山结报点医保金37714.93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经退还该款项。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林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乙、陈某乙、叶某、张某甲、卓某、周某、杨某、陈某丙、李某乙、陈某丁、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印刷文件检验意见书、笔迹检验鉴定书、房屋建筑施工图文检审合同书、报告、成品出货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医保卡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病历、报销凭证、医疗费用审核清单、接受医疗报销名单、浙江省肿瘤医院反馈函、退赃凭证、账号及交易明细、进账单、手机通话详单、离婚证复印件、工资发放名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现金支票、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林某、陈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陈某甲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五、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0331元,返还被害单位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随案移送的若干16K打印纸,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丁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