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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黄德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53号申请人:中山市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王锋,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德雷,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委托代理人:廖旭东、冯桢祥,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德雷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127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满格公司称:1.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满格公司与黄德雷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满格公司与中山市鹰牌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牌公司)属关联公司,两公司企业住所、办公电话、所属行业、经营范围均一致。鹰牌公司的股东陈日昇为满格公司的经理,同时管理两家公司的日常事务。2012年7月之前,满格公司与鹰牌公司全体员工及股东的社保均挂在鹰牌公司的名下购买,2012年8月之后,转挂在满格公司名下购买至今。两家公司在人事管理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关系。黄德雷于2011年6月入职鹰牌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后因生产经营需要,2013年9月,鹰牌公司将黄德雷调岗至满格公司处工作。因当时黄德雷与鹰牌公司处于劳动合同期内,故满格公司与黄德雷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满格机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登记表上明确载明黄德雷入职的公司名称、工作部门、职位、合同期限、上班时间、薪酬待遇、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同时,满格公司的公司名称明确,可清楚反映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这些具有唯一性的信息,不存在仲裁委认定的必备条款缺失的情形,故《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可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满格公司无需支付黄德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仲裁裁决对黄德雷2014年10月及同年11月的工资认定错误。因黄德雷受工伤处于康复治疗期,公司处于照顾员工的本意,将黄德雷调岗为质检员,基本工资为1960元/月。黄德雷10月上班19.5天,11月上班20天,均是正常工作时间上班,不存在加班。仲裁委认定黄德雷10月、11月上班天数错误,导致工资数额认定错误;3.满格公司已支付黄德雷工伤补助金183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630元),仲裁委并没有在满格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5]1272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黄德雷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满格公司提出的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1月工资以及是否扣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另满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鹰牌公司系关联公司,故仲裁委认定满格公司未与黄德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确。满格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1272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