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包惠兴与诸惠忠、诸伟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惠兴,诸惠忠,诸伟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包惠兴。委托代理人李立新、陈涛,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惠忠。被告诸伟良。委托代理人王伟君(受上列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包惠兴与被告诸惠忠、诸伟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周宇平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诸惠忠、诸伟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惠兴诉称:2015年1月4日,诸惠忠、诸伟良与包惠明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1002号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致使包惠兴被诸惠忠、诸伟良打伤,后送医治疗。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包惠兴各项损失合计1219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惠忠、诸伟良共同辩称:打架是事实,包惠兴受伤也是事实,但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包惠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亦不合理,误工费及交通费主张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诸惠忠、诸伟良与包惠明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1002号包惠明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诸惠忠、诸伟良与包惠明、包惠兴、赵秋娟等人互相殴打,致使包惠兴、赵秋娟受伤。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向诸惠忠、诸伟良分别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包惠明不予行政处罚。包惠兴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定期复诊。上述治疗,包惠兴共花费医疗费计785.01元,质证时,诸惠忠、诸伟良对医疗费785.01元不持异议。审理中,包惠兴另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交通费360元、误工费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诸惠忠、诸伟良共同实施侵害行为致包惠兴受伤,事实清楚,故包惠兴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包惠兴主张的赔偿费用,质证时,诸惠忠、诸伟良对医疗费785.0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属合理;涉及营养期限,因包惠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的具体期限,本院现结合包惠兴的损害结果及治疗过程,酌定营养期15天为宜。据此,本院现认定营养费270元。(2)关于误工费,包惠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诸惠忠、诸伟良对包惠兴从事泥瓦工没有异议,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苏省上年度房屋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261元计算为合理;涉及误工期限,因包惠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期限,本院现结合包惠兴的损害结果及治疗过程,酌定误工期30天为宜。据此,本院现认定误工费2938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惠兴主张20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根据包惠兴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为合理。综上,本院现确定包惠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5.01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93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93.01元。涉及具体赔偿,因诸惠忠、诸伟良共同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包惠兴损害,故诸惠忠、诸伟良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惠忠、诸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包惠兴4093.01元。二、驳回包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包惠兴负担25元,诸惠忠、诸伟良共同负担25元(包惠兴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诸惠忠、诸伟良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诸惠忠、诸伟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包惠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李凯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