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杨学先、冯秀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学先,冯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邓法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杨书玉,女,生于1980年5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案外人:杨军,男,生于1977年5月24日,汉族,住邓州。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主任。被执行人:杨学先,男,生于1950年11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被执行人:冯秀英,女,系杨学先之妻(已去世)。本院在执行邓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杨学先、冯秀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书玉、杨军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书玉、杨军称:2000年4月5日,其父杨学先在邓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并入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以冯秀英个人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合同上没有其母冯秀英签名,诉讼中冯秀英为被告,但冯秀英未参与诉讼,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邓法民商三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9月22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不应将冯秀英个人所有的房地产予以拍卖,且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对邓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杨学先、冯秀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邓法民商三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杨学先保证2005年3月底以前还清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逾期不能偿还,杨学先、冯秀英抵押的房产变卖或拍卖后���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杨学先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经法院执行,最终对被执行人杨学先、冯秀英抵押的位于邓州市南桥店五组解放商城北街面北中间(房产证号为003362**)房地产一套予以拍卖,2006年12月25日买受人张克献以97300元的价格竞买成交,后该房产腾空并交接,至此拍卖结束,该案执行完毕。另查明:冯秀英名下的位于邓州市南桥店五组解放商城北街面北中间(房产证号为003362**)房地产一套在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确认了抵押效力。本院认为:该案房屋抵押合同及抵押物在房管部门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确认了抵押效力,异议人认为冯秀英在抵押合同中没有签名,抵押登记有错误可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或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冯秀英是被告,是诉讼参与人,异议人认为冯秀��未参与诉讼,是对调解书内容有异议,而非对执行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杨书玉、杨军提出执行异议,显然是在执行终结后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杨书玉、杨军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书玉、杨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许 冬审判员 段士海审判员 刘功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