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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建川与杭州悉达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川,杭州悉达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766号原告:姚建川。委托代理人:王国恩(特别授权)。被告:杭州悉达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吉成。委托代理人:陈春鸿(特别授权)。原告姚建川诉被告杭州悉达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达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川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悉达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川起诉称:2011年12月1���,原告为被告在滨江区浦沿街道汤家里租用的场地上搭建了约170平方米的车间用房。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建造的上述设施让被告使用到拆迁为止,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万元,对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悉达多公司支付给原告欠款4万元。被告悉达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将其搭建完成的车间用房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已支付了该笔款项,同时相关费用也已结清;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对于协议的内容也没有经过被告股东会表决,被告对此不知情;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建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在原告建造好��间用房后,被告享有使用权,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万元等事实。被告悉达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被告租赁来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收到被告交由案外人来妙坤转交的5万元,并承诺此后一切与原告无关等事实。3、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收据原件6张、银行取款单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已将搭建车间的相关费用全部支付给案外人来妙坤,并由其转交给原告等事实。4、送货单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自己搭建的车间材料费用区别于原告搭建车间的费用等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未经被告股东会表决,且协议内容与实际状况有很大出入,故该份议不具备生效要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系原件,并盖有被告的公章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土地租赁协议书系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联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所签订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收条系案外人来妙坤所写,原告没有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又不予认可,且被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委托或授权案外人来妙坤收取款项或作出承诺等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和4,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和4只能证明被告��司部分费用开支及搭建费用等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姚建川为被告悉达多公司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汤家里租用的土地上搭建车间钢棚。完工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万元,并享有车间钢棚的使用权至拆迁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案外人来妙坤转交给原告5万元,对余款4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搭建了车间钢棚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就理应按约支付给原告相应费用。但在双方协商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万元,对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时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悉达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建川欠款人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杭州悉达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