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麟与被告刘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齐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胡东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齐麟之母。委托代理人齐向国,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齐麟之父。被告刘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喜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洋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齐麟与被告刘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麟的委托代理人胡东霞,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喜梅、杨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麟诉称,2015年2月26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刘洋伙同他人在驻马店温州步行街中段故意寻衅滋事挑起事端,进而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进行调查处理,给予刘洋拘留13天,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刘洋对其民事赔偿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而后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刘洋赔偿医疗费用3986.55元;赔偿误工费、营养费、车旅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5000元。被告刘洋辩称,1、原告齐麟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不是故意寻衅滋事,而是双方在一起发生纠纷。2、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只针对其一人,侵权行为人也不是其一个人,应当把其他参与人追加为共同被告;3、原告齐麟的诉讼请求过高,双方都有过错,责任应由双方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刘洋等人在驻马店温州步行街中段因纠纷对齐麟、王宠二人进行殴打,造成齐麟受伤。同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做出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洋行给予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受伤后,齐麟先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为齐麟枕部伤口给予清创缝合。随后,齐麟转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入院后,医院给予齐麟营养神经、改善脑功能等药物应用治疗。2015年3月10日,齐麟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986.55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齐麟与被告刘洋并不相识,与刘洋一起参与对齐麟进行殴打的其他人员身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洋伙同他人对原告齐麟进行殴打,造成齐麟受伤住院治疗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齐麟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刘洋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齐麟受伤,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齐麟要求被告刘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洋关于应追加其他参与人为共同被告及齐麟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亦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告齐麟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986.55元认定。营养费按住院12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240元。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2天。护理费数额为936.12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162.67元,被告刘洋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齐麟所请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应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麟支付赔偿款5162.67元。二、驳回原告齐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