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贞与瞿某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贞,瞿某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杨某贞,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0********,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羊角塘镇新田村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陶远进,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瞿某意,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62********,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羊角塘镇新良村蚕家村民组***号。原告杨某贞与被告瞿某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登记结婚,1991年8月16日生育女儿瞿某1,现已成年,2001年7月18日生育儿子瞿某,现就读初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6年修建了五缝四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1年将房屋整体进行了装修。2007年开始原告在外务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之后被告沉迷于买吗、赌博,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11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打架,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9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还是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其选择跟随父或母生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是真实的。1996年原、被告修建了房子,2011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是这两次原告都没有在家,也没管过家里的事。原告从2007年开始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照顾小孩,刚开始两人关系还好。被告没有原告诉状上陈述的沉迷于打牌、买码的行为。2013年农历12月原告又外出打工,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之后原告就没有回来过了,被告一直有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不接被告电话。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及瞿某1、瞿某的户籍证明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安化县羊角塘镇新良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安化县羊角塘镇民政所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证遗失的情况;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瞿某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1年8月16日生育女儿瞿某1,现已成年。2001年7月18日生育儿子瞿某,现就读初中。2013年农历12月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11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对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贞要求与被告瞿某意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