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唐元镇临石村十三组。法定代表人:何祖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祖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3幢(原滨江西段20#地块)。代表人:程树芬,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投资人。原告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垚纸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程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浩、人民陪审员姚天玲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垚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祖明、被告程海经营部的投资人程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垚纸业公司诉称,原告法人代表何祖刚系外观设计专利ZL20053002××××.5[专利名称:卫生卷纸包装纸(青葡萄)]的持有人。2005年12月18日,何祖刚即与原告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被告近三年来伙同他人大肆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的“青葡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包括假冒厂址、厂名及联系电话等】,大量充斥市场,严重冲击原告产品的市场销售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虽然收集了大量外围证据,却不能进入被告生产厂及库房取证。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经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报案后,陪同进入被告库房发现大量涉嫌侵权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专利权损失3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因受侵权造成的调查费4万元、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3万元共10万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海经营部辩称,其仅是销售商,不清楚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并且工商局已作出处罚,相关产品已被工商局没收。原告天垚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一、证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公告查询资料及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3、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2014年专利收费收据;二、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1、江津区工商分局《关于对侵犯青葡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报相关回复》;2、江津区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委托律师及工作人员对程树芬的询问笔录;4、被告侵权产品照片、库存侵权产品录像、市场侵权走访调查录像的光盘资料、有程树芬签字的涉案侵权实物等;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三、证明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海经营部认为,对证据2-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4中的涉案侵权实物证据,称虽在上面签字捺印,但并非自愿签字,对证据2-5中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等是真实的,对其他证据未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被告程海经营部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壹份,证明其不知道卖的货是假的;2、何祖刚与程树芬签订的《销售协议》及给何祖刚打款的凭条,证明涉案卷纸是从原告处进的货。经庭审质证,原告天垚纸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只能说明程树芬在2013年曾经是原告的经销商。经审查,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何祖刚系卫生卷纸包装纸(青葡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53002××××.5,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05年11月30日。2014年9月17日,何祖刚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上部为长方形边框,边框内横向排列“青葡萄”字样,“青”字左上有一颗,“萄”字下方有两颗长弧形水滴图案,中下部图案系一串挂有露珠的葡萄、葡萄两侧有叶片衬脱,葡萄下方有漩涡样水纹。2007年12月18日,何祖刚与天垚纸业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何祖刚许可天垚纸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期间为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内,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每年50000元并由天垚纸业公司负责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维护工作。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执法人员对程海经营部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3幢524号的门市和位于江津区先锋镇双宝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在仓库中现场发现240件待售的,外包装标识生产商为天垚纸业公司的“青葡萄”卫生卷纸,并对程树芬从事纸制品经营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调查)。同日,原告天垚纸业公司委托律师及工作人员对程树芬进行询问,并在程树芬库房提取了“青葡萄”字样的纸品,程树芬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写有“本库房共有274件”的字条。2015年1月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对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作出江津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青葡萄”卫生卷纸,不是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所生产,但在其包装上却擅自使用了与“青葡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青葡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本局已扣押的侵权“青葡萄卫生卷纸240件(3斤/袋的67件,2.3斤/袋的50件,2斤/袋的123件)”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向天垚纸业公司作出《关于对侵犯青葡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报相关回复》。庭审中,天垚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11月10日于被告处取得的涉案侵权卫生卷纸。该卷纸上贴有“本库房共有274件(贰佰柒拾肆件)程芬2004﹒11﹒10”的字条,并有程树芬捺印,且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光盘录像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天垚纸业公司提交的涉案侵权卫生卷纸来源于被告。涉案侵权青葡萄卫生卷纸,在外包装的醒目位置上使用了青葡萄字样及青色葡萄图案。整个外观设计上部为青葡萄字样,并由四颗长弧形水珠环绕。中下部系一串挂有露珠的葡萄、葡萄两侧有叶片衬脱,葡萄下方有漩涡样水纹。涉案青葡萄卫生卷纸外包装上印有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包装袋内所附合格证标识的制造商为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天垚纸业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律师费发票3万元,分摊至本案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程海经营部系由程树芬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微型企业,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纸制品批发、销售。程树芬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于2013年11月17日与天垚纸业公司何祖刚签订的销售协议,并于同日打款40000元给天垚纸业公司何祖刚。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何祖刚是卫生卷纸包装纸(青葡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05年3月18日,专利期限为十年,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何祖刚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天垚纸业公司与何祖刚签订了《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家使用权利,并负责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维护工作。天垚纸业公司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独家使用的被许可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设计与涉案卫生卷纸包装纸(青葡萄)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对,两者仅在青葡萄的字体方向、叶片、葡萄的组合形态、水珠等有细微的差异,但图案主体的葡萄、叶片烘托、漩涡水纹、结构布局等方面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青葡萄卫生卷纸所使用的外包装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程海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其销售的涉案青葡萄卫生卷纸所使用的外包装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对于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程海经营部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天垚纸业公司产品,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涉案侵权产品青葡萄卫生卷纸包装袋内所附合格证标识的制造商为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及程海经营部投资人程树芬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不符。程海经营部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程海经营部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彭 浩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东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