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丁),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华清、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到原随州市洛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从1996年开始,双方互不在家,基本上都是被告在家我就走,我在家被告就走。自2010年1月份开始,我已经有四年多没回家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我于2013年7月20日向曾都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们之间的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在原随州市洛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偶尔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外出务工后,双方少有联系。原告肖某遂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互相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永兴村8组砖瓦结构平房四间,庭��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打闹,因双方长期相互缺乏应有的沟通,夫妻间矛盾逐渐加深。自1996年开始双方交替外出务工后,夫妻之间聚少离多,相互之间少有联系和沟通。特别是自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相互之间不联系、不沟通,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为此,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相互之间也不联系不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婚后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定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