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时慧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402号罪犯时慧,绰号“黑子”,无业。罪犯时慧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12)港刑初字第026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时慧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受到“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时慧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时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时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慧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