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5楼企业发展部。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建国。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湖南二工公司)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岸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湖南二工公司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重庆奥园水云间”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2014年3月12日18时许,胡建国在湖南二工公司承建的“重庆奥园水云间项目”工地拆模板时,方木断裂,胡建国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当日,胡建国被送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2014年5月5日,胡建国向南岸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当日,南岸人社局向胡建国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009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胡建国补充提交其与湖南二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明材料。随后,胡建国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南岸人社局对胡建国的工友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同年5月22日,南岸人社局对胡建国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58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南岸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胡建国。2014年6月6日,南岸人社局向湖南二工公司邮寄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7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湖南二工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南岸人社局提交胡建国与湖南二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胡建国于2014年3月12日在“重庆奥园水云间项目”工地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同年6月10日,南岸人社局收到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湖南二工公司并未向南岸人社局提供相关材料。南岸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12日18时许,湖南二工公司职工胡建国在南岸区茶园新区“重庆奥园水云间项目”工地拆模板时,方木断裂,从钢管架上摔下致右足第五趾受伤;经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胡建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南岸人社局于2014年7月18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双方。湖南二工公司对认定不服,遂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7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4)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岸人社局作出的认定。湖南二工公司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故以前述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南岸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南岸人社局接到胡建国申请之后,审查了胡建国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等材料,南岸人社局向胡建国的工友进行调查并形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胡建国系湖南二工公司员工以及胡建国在工作中受伤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南岸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南岸人社局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即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009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南岸人社局向胡建国及工友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审阅了胡建国提供的证据。2014年5月22日,南岸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58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胡建国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同年6月10日,湖南二工公司收到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7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南岸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胡建国在湖南二工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南岸人社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湖南二工公司要求撤销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湖南二工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二工公司请求撤销南岸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湖南二工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项目工地不存在胡建国此人务工。上诉人将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劳务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南岸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建国是在上诉人工地受伤。(1)工友身份存疑,被上诉人调查的自称是胡建国的工友,其身份未经劳务公司核实,且经上诉人调查,没有上述人员,工友的证词达不到证明目的,(2)缺乏受伤照片,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时隔很久的项目施工照片,不能证明胡建国受伤的情形。3、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判决,而经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和现场工友证明,胡建国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严重违规,擅自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胡建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胡建国受伤后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等病历资料;3、两名工友的《调查笔录》;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湖南二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公司的基本资料;2、艾乘超、郭开伦的证明材料;3、劳务木工班组三月份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4、备案登记表(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南岸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湖南二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胡建国受伤后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4,均系复印件,南岸人社局和胡建国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作为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胡建国在上诉人湖南二工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上从拆模板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湖南二工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形成于被上诉人胡建国受伤之后,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014年3月12日18时许,被上诉人胡建国在上诉人湖南二工公司承建的南岸区茶园新区“重庆奥园水云间项目”工地拆模板时,方木断裂,从钢管架上摔下致右足第五趾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胡建国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湖南二工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周 琦代理审判员 乐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