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汪华华等与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华,陈德平,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996号原告汪华华,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原告陈德平,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华华(陈德平之妻),同上。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175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朝阳门北大街门市部负责人。原告汪华华、陈德平诉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华(并作为原告陈德平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港、澳七日游。这次旅游是因为我们办理了宽带,宽带公司给我们送了一张旅游vip卡,说很便宜,每人只交300元。拿到卡后,我就给旅游卡上的叫王X的人员打电话,协商旅游的事情。vip卡上承诺没有强迫购物、欺骗购物的行为,我和陈德平就交了600元(每人300元),去旅游了。我们旅游中,发现基本上都是购物环节,很少有游玩环节。在旅游购物中,导游推荐我们买东西,也跟我们说有购物任务。购物时被告在我们身上做了挂牌、粘纸等标记,如果我们不购物,导游就堵着门不让出去。导游在香港、澳门、珠海的旅游过程中都是这样让我们买东西。导游在车上也让我们购买东西,就是软磨硬泡让我们买,不买的话就会被骂,我们就买了。我们买了香港纪念品钥匙串两个(每个都是100元),澳门的纪念品表两个(每个都是100元)。这些纪念品都是我们不愿意买的,但后来也买了。我们旅游到了珠海后,导游4点就叫我们起床,拉着我们去买东西。这次在珠海是去卖丝绸的地方买东西,在这里我们购买了3800元的蚕丝被(刷了3500的卡并支付300元现金)。我找销售商要票,但是销售商说我还价了不给票,后来发现蚕丝被是假的。我们又去了罗西尼表店,我在这里没买东西。我们又去了岚诺珠宝店,我们买了两块玉,第一块玉19999元;第二块玉标价是19万,但我只花了48000元,还欠珠宝店151999元,销售商让我回北京打款打给他。出来后,我就发现玉是假的。回北京来一问,得知玉才2千到3千元。然后,我们就给卖玉的老板打电话,又给被告旅游社打电话,要求退货。旅游社让我们自己去退货,而且要收手续费。我们给卖玉的老板打电话说价格太高,卖玉的老板就说尚欠的15万多元就不要了,但是我仍然认为价格高,要求退货。后来卖玉的老板退了3万,还剩37999元。我们就又找旅行社,要求退货。旅行社不退,我就起诉了。起诉后,我去旅行总社投诉,总社要我交退货的手续费,退货价款的10%-20%,但是我没交,货也没退。后来销售商把蚕丝被退了,但是扣除了38元手续费,邮寄费我花了65元。最后,两块玉也全额退了,没收手续费和邮寄费。蚕丝被没有票,但是有刷卡记录。我在旅游中的购物号是155号。由于被告组织的旅游存在欺诈购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购港、澳纪念品价格400元,赔偿蚕丝被退货损失103元(退货的手续费38元,邮寄费花了65元);2、被告承担原告3倍的欺诈购物价款的赔偿126597元(具体为:37999元+3800元+400元=42199元的三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宽带公司有合作关系,宽带公司拿我们的优惠卡发给客户,客户再拿着优惠卡与我们订立旅游合同。我们组织二原告等人7天港、澳游的费用每人300元。这300元包括火车来回,吃住、景点门票。我公司上门服务的叫王X,领队叫林X。组织原告等客人到了旅游当地后,旅游团确实组织了购物,原告也确实买了400元的纪念品,买了3800元的蚕丝被,买了两块共计67999元的玉。回来后,经我们了解的情况是,开始是原告与珠宝店沟通,要求打折,后来打折退了原告3万元。但是打折退完3万元后,原告又要求退货,商家就要求收手续费,原告不同意,才找我们投诉。现在,原告所购的全部物品的款项都已经退了。我们不是商品的出售者,我们没有强迫原告进行购物,原告是自愿购买的,与我们没有关系,所以我们不存在欺诈的问题,对于购物环节我们不承担责任。对于每人300元的旅游费,如果我们在旅游服务中有不到位的地方,我们同意赔偿原告。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购买的4件港澳纪念品400元,同意赔偿原告蚕丝被的退货手续费38元和邮寄费65元,并且再赔偿二原告支付的旅游费的三倍18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因购买宽带业务服务,宽带公司送了原告一张旅游vip卡。提供该vip卡旅游服务的公司为被告。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并向被告支付了原告二人的旅游费共计600元,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港、澳七日游,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日。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支付的每人300元的旅游费用包括了往返港、澳的火车票费用,在途7天的吃住及公园景点门票。被告在旅游过程中,多次组织原告购物。二原告陈述在无奈的情况下,购买了香港纪念品钥匙串两个(每个100元)、澳门纪念品表两个(每个100元)、蚕丝被一件(3800元)、19999元的玉石一块和标价为199999元,实付48000元的玉石一块。原告购买的两块玉石共计67999元,其后经原告主张,玉石销售商退给原告3万元。二原告陈述旅游回京后,经向他人询问,得知玉石的价格也就在2000元~3000元,蚕丝被是假的,于是就向被告及售货当地的销售商要求退货。其后,原告将蚕丝被和两块玉石均退货,其中原告支付蚕丝被退货的手续费38元、邮寄费65元,两块玉石的退货未支付手续费和邮寄费。庭审中,二原告未提供因此次旅游活动还造成了其他损失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组织的旅游存在欺诈购物,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购的港、澳纪念品的费用支出400元,赔偿蚕丝被退货的损失103元(退货的手续费38元,邮寄费花了65元);2、被告赔偿原告购物价款的三倍126597���(具体组成为:37999元+3800元+400元=42199元的三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原告是自愿购买的物品,自己不存在欺诈销售的问题,在旅游服务中有不到位的地方,同意赔偿原告购买的4件港、澳纪念品的费用支出400元,同意赔偿原告蚕丝被的退货手续费38元和邮寄费65元,并且再赔偿二原告支付的旅游费的三倍18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支付的旅游费收据、VIP卡的宣传单、出团通知及行程安排、岚诺珠宝购买单据、原告旅游期间刷卡的账单、岚诺珠宝和蚕丝被购买客户的网页留言、蚕丝被快递单及邮费票65元、蚕丝被扣除手续费38元的银行打印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旅游费,承诺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承诺并向被告支付了费用,双方即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善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相关条款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本案被告组织的港、澳七日游包括了往返港、澳的交通费,在途七天的吃、住及公园景点门票,被告收取的每人300元旅游费用明显过低。被告在旅游途中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游客大量购物,违反了旅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欺诈的行为。现原告以被告组织的旅游存在欺诈购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港澳纪念品的费用400元,赔偿蚕丝被退货损失103元(退货的手续费38元,邮寄费花了65元),被告同意赔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购物款126597元的根据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购买的玉石和蚕丝被已经退货,购买的港澳纪念品的费用和蚕丝被退货损失被告已经同意赔偿,原告亦未提供其还有其他损失的证据,故本院由此认定原告已无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三倍已经没有实际数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物价款三倍1265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为表达诚意,可以赔偿二原告支付的旅游费的三倍18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华华、陈德平因购买港、澳纪念品支出的费用四百元、蚕丝被退货的运费和手续费损失一百零三元(共计五百零三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华华、陈德平旅游费损失的三倍共计一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原告汪华华、陈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一���,由原告汪华华、陈德平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运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