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吕某某,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毅、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丙,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丁,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徐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记录。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毅和陈旭、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强、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第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提出遗嘱鉴定申请及本案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令、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姣担任记录。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毅和陈旭,被告李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强、第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李某系初婚,李某婚前未收养子女,双方婚后也没有婚生子女和收养子女,李某与原告结婚时其父母已过世十多年。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将军渡社区XX栋X单元XXX号住宅中。2014年8月2日,李某不幸意外身亡。李某死后留有位于将军渡社区XX栋X单元XXX号住宅住房一套及生前已转让给第三人徐某某的门面转让款余额206670元(已转让门面位于将军渡社区XX栋X单元X号)。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侄子李某丙、弟弟李某丁等于2014年9月4日未经原告允许强行闯入原告住房并要求原告搬离,且轮流对原告的住房霸占至今。此外,被告一直阻挠第三人徐某某向原告支付门面转让余款206670元。上述住宅和门面系李某的个人财产,原告系李某的第一顺序的唯一继承人,原告应享有对该住宅和门面转让款的合法继承权和所有权,被告违法侵占原告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将军渡社区XX栋X单元XXX号住房和门面房屋转让余款206670元由原告继承;2、被告立即搬离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将军渡社区XX栋X单元XXX号住房;3、第三人徐某某将门面转让款余款206670元支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被继承人李某立有遗嘱,原告没有继承权。父母去世后,李某一直由李某某扶养。征拆的政策是以房置房,而被置换的房屋是李某父母修建的。李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000元,该款系李某某支付。李某办丧事的费用亦系李某某支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徐某某述称;法院将门面余款判给谁继承,第三人就愿意将该款支付给谁。原告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于2014年8月2日去世的事实;3、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李某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曾系夫妻的事实;4、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将军渡社区筹备工作小组出具的证明及湘潭市九华公安分局响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李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的事实;5、湘潭市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拆专户财务收据及将军渡社区《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于2010年8月19日交纳购买门面及房屋的安置款47500元的事实;6、将军渡社区门面转让的协议合同,拟证明李某于2013年12月21日将所安置的门面转让给第三人徐某某及第三人尚有206670元门面余款尚未支付的事实;7、信访办来访转介函,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及原告投诉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亲属关系证明中的第五点有异议,李某一直跟随李某某生活,该证据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购买门面及安置房的款项来源于李某的父母的房屋被征拆而获得的征拆款。对证据6有异议,安置房和安置门面系被告方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某进行了签名的赠与书(遗嘱)一份,拟证明涉案财产的权利享有人为案外人李家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李某某为继承人,其为李某治病花费医疗费30920元;3、办理丧事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办理丧事花费数万元;4、证人张霞的证言,拟证明涉案财产的权利享有人为案外人李家利的事实;5、证人阳庚强、王海祥、谢正云、郭XX的证言,拟证明李某名下的被征拆的房屋系李某去世的父母修建及李某与李某某一起生活的事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李某”的签名属于伪造,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而李某去世时间为2014年8月2日,李某在死亡前的十几天不可能预见自己将死亡无理由将财产赠与给与自己无法律关系的李家利,且该赠与书没有受赠人的签名接受。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李某某支付。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记录为被告的单方记录,且不能证明费用由被告支付。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证人的表述自相矛盾,且证人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且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第三人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李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吕某某向向本院提出对李某签名是否属实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提供了投保单、门面转让协议合同、《结婚登记申明书》等李某生前进行了签名的样本。之后,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4年7月20日的《赠与书》上“李某”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李某”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笔迹样本不能证明系李某书写,被告不认可该笔迹样本,对鉴定结果也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未进行质证。第三人徐某某认为其提供的门面转让协议合同的样本是真实的,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原告提出异议,且之后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证据1中李某的笔迹签名不属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证据3中的部分内容有原告吕某某的签名,能证实被告李某某为李某合计垫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30036.2元,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部分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徐某某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李某系初婚,李某婚前未收养子女,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和收养子女,李某与原告结婚时其父母已过世十多年。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被继承人李某的兄弟姊妹,被告李某丁、李某丙(两人为李某大哥之子,其大哥已逝)系其侄子。2014年8月2日,李某因病去世。李某去世后留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将军渡社区XX栋X单元XXX号安置房屋一套及生前已转让给第三人徐某某的门面转让款余额206670元(已转让门面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将军渡社区XX栋X单元XXX号,该余款尚在第三人徐某某手中)。另查明,李某系残疾人,其婚前曾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居住生活。李某生病住院期间及去世后,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合计30036.2元。约2010年,湘潭九华示范区对李某所在村组的房屋进行了征拆,被继承人李某留下的遗产系湘潭九华示范区在征拆房屋时对其进行的补偿物。被征拆的房屋系李某的父亲修建。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留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将军渡社区XX栋X单元XXX号安置房屋及门面转让余款206670元,在扣除了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30036.2元医药费和丧葬费后,剩余的安置房屋和门面转让余款176633.8元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吕某某作为被继承人李某的配偶,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原告吕某某对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有权继承。考虑被继承人李某为残疾人,其婚前与被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尽的扶养义务较多。故继承人以外的李某某可分割适当遗产,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李某某可以分得76633.8元。第三人徐某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原告吕某某应继承的门面转让余款100000元及被告李某某的106670元(包括被告李某某为李某垫付的30036.2元医药费和丧葬费及被告李某某分得的遗产76633.8元)自行支付给两权利人(吕某某和李某某),如未支付,两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被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辩称的本案遗产来源于李某的父母修建的被征拆的房屋,应作为其父母留下的遗产在各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主张,因超过继承的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留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将军渡社区XX栋X单元XXX号安置房屋由原告吕某某继承,其留下的门面转让余款由原告吕某某继承1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分得76633.8元,剩余的30036.2元门面转让余款冲抵被告李某某垫付的30036.2元医药费和丧葬费;二、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停止对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将军渡社区XX栋X单元XXX号安置房屋的侵害;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华东代理审判员  朱 令人民陪判员潘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四条……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