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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某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忠,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忠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对蔡某忠修路是否占用张某某家土地一事发生口角纠纷。期间,蔡某忠用手拍打了张某某的眼睛一下,并朝张某某胸部推了一掌,张某某随即仰面摔倒在地,后由其丈夫劝回家。次日,张某某入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刘某某、伍某某鉴定,张某某腰椎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蔡某忠与被害人张某某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某忠一次性赔偿了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张某某对蔡某忠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蔡某忠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报告及领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蔡某、刘某生、谢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方位示意图、办案说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蔡某忠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蔡某忠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