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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瞿爱平与徐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爱平,徐鹏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瞿爱平。委托代理人瞿忙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举。原告瞿爱平诉被告徐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忙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爱平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在2013年7月24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经过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47.94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立案日,共67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立案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鹏举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徐鹏举向瞿爱平出具了1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瞿爱平人民币拾万元整,到二零一三年七月二拾四日归还。借款人:徐鹏举,2013.6.2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立案日(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计算有误差,应据此调整为1103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瞿爱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1035元(截至2015年5月6日),并承担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元,由原告瞿爱平负担16元,被告徐鹏举负担25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5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人民陪审员 汤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于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