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第三组村西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被上诉人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签字盖章,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文化石采购合同》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且合同中写明工程所在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大道旁,故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中甲方签字盖章的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记黄埔三期项目经理部系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内设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长 向 丹审判长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