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鄱民一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鄱民一初字第01199号原告张某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黄某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有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2014年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未尽到夫妻责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一个小孩。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外遇,离婚被告同意,但是被告要求抚养二个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1日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个小孩;2005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思某。2007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志某。二个小孩一直在被告家里生活。近几年,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六分居至今。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的诉讼请求,因二个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成长,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两小孩黄思某、黄志某均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有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