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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周恒峰、杨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111号。负责人朱春。委托代理人秦小林。委托代理人奚彩忠。被告周恒峰。被告杨丹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被告周恒峰、杨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小林、奚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恒峰、杨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期限15年(2009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其中连续三次不还,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环城南路265号东楼403室房屋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3884.39元、利息1758.10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按年利率4.585%两倍计收(后变更为按年利率4.585%上浮50%计收),承担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两被告用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环城南路265号东楼403室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9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170000元贷款。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自2014年11月1日后未还款,已超过两期。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件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即2009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借款用途用于购置位于环城南路265-403房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4.95%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以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账户的户名为周恒峰,账户为62×××07,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该借款合同还包括担保条款,两被告同时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约定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环城南路265-403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金额为17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周恒峰,账户为周恒峰在建行的账户。后双方对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环城南路265号东楼40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60××29)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后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欠贷款本金123884.39元,利息1758.1元,以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因两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5年以上的贷款利率为6.1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执行的利率应为6.15%下调30%即4.305%,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4.305%上浮50%即6.4575%。又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含抵押条款)、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欠贷款本金123884.39元,利息1758.1元,两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以及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按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2015年执行的贷款利率为2015年1月1日的基准利率下调30%后为4.305%,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4.305%上浮50%即6.4575%计收。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而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也能证明原告应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且其数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亦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环城南路265号东楼403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现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债务,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恒峰、杨丹丹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贷款本金123884.39元、利息1758.1元,以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457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周恒峰、杨丹丹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对被告周恒峰、杨丹丹提供抵押物的房产(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环城南路265号东楼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60××29)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