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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退休职工,住歙县。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岳父曹某甲于2005年2月去世,遗留土铳一支。后胡某甲持该土铳打猎,平时则存放于歙县璜田乡璜田村上江自己家中。2013年10月份左右,村民胡某乙发现一头野猪被捕兽夹夹住,随后请胡某甲持该土铳打野猪,因火药受潮未果。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土铳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的发射结构,能正常完成击发过程,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对管制枪支的规定要件,是枪支。2015年3月6日,歙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胡某甲持有土铳一支,经电话联系,胡某甲承认其持有土铳一支的事实。同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璜田村委会找到办案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又主动将该土铳上缴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物证土铳一支)保全决定及清单;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枪状物所作的鉴定意见;歙县公安局出具的曹某甲的死亡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警情况登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审 判 员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