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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魏朝伟与徐小华、胡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朝伟,徐小华,胡有琴,张冬英,郑建勇,徐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魏朝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洪彩,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华。被告:胡有琴。被告:张冬英。被告:郑建勇。被告:徐小伟。原告魏朝伟为与被告徐小华、胡有琴、张冬英、郑建勇、徐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小华、胡有琴归还原告魏朝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冬英、郑建勇、徐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朝伟的委托代理人方洪彩,被告郑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华、胡有琴、张冬英、徐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建勇辩称:被告徐小华、胡有琴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为被告徐小华、胡有琴担保也属实。被告郑建勇对被告徐小华、胡有琴有无归还过款项不清楚,利息支付过几个月,具体支付了多少也不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0日,被告徐小华、胡有琴出具借条向原告魏朝伟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张冬英、郑建勇在借条上签字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若发生纠纷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16日,被告徐小伟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后,被告徐小华、胡有琴并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华、胡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朝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冬英、郑建勇、徐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