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钟安涛与黄小婷、李金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安涛,黄小婷,李金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90号原告钟安涛,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林美满,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婷,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金良,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钟安涛与被告黄小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钟安涛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金良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安涛的委托代理人林美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婷、李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安涛诉称,被告黄小婷、李金良系夫妻关系,俩人将梅山一工厂的地面划线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承揽事项后,被告黄小婷于2015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3860元,同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款项。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8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小婷、李金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安涛向被告黄小婷承揽位于南安市梅山镇的一家工厂的地面划线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黄小婷于2015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钟安涛收执,确认结欠原告钟安涛工程款1386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款项。《欠条》内容为“欠条黄小婷今欠钟安涛工程款¥:13860.-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叁个月之内付清)欠款人:黄小婷2015.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小婷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黄小婷、李金良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黄小婷的《户籍信息表》1份、被告黄小婷、李金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黄小婷出具的《欠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钟安涛与被告黄小婷之间的承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黄小婷结欠原告承揽报酬13860元,有被告黄小婷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被告黄小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欠条》虽然是由被告黄小婷一人出具,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负担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金良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黄小婷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黄小婷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小婷、李金良偿还借款人民币1386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其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小婷、李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婷、李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安涛人民币13860元;二、驳回原告钟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黄小婷、李金良负担;被告黄小婷、李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