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万X诉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539号原告万X,男,汉族,应县大黄巍乡栗家坊村人。被告王XX,女,汉族,应县大黄巍乡栗家坊村人。原告万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于当年补办结婚证(现丢失),1981年5月8日剩余长女万XX,1985年6月26日生育长子万XX1。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冷战,双方互不信任,已毫无感情而言,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但村里的四间房和承包地归我。二、原告出走十多年,未成年的儿子和年迈的老公公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请求原告补偿我十多年的费用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当年补办结婚证(现已丢失)。1981年5月8日生育女儿万XX,1985年6月26日生育儿子万XX1。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李家坊村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另有家庭承包地24.5、自留6.6地亩、荒地10亩。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出走期间维持家庭生活和照顾原告父亲万XX2(1932年6月29日出生)的责任由被告王XX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所举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的证明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以上,双方对和好均不抱希望,感情却以破裂,应准予离婚。村中的共同财产四间房屋及承包地24.5亩、自留地0.6亩、荒地10亩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和经营使用,愿归被告所有和适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枝作为家中成年男性,本应承担比被告王香连更多的家庭义务,在其出走十多年间,家中的日常生计及赡养其父亲万XX2的责任长期由被告王XX承担,而且万XX2当庭恳求今后愿继续随儿媳王XX共同生活,对此本院酌定,原告因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2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X与被告王XX离婚。二、村中四间砖木结构平房归被告王XX所有,村中家庭承包地24.5亩、自留地0.6亩、荒地10亩的经营使用权归被告王XX享有。三、原告万X一次性给付被告王XX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