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敖某、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敖某、罗某甲与刘某乙、余某(均另案处理),去到本区东环街蔡一村万某汇超市对开路段,因余某与女友郑某焕的纠纷而与郑某焕的朋友被害人张某乙、朱某产生矛盾,后持刀具追殴被害人张某乙、朱某,致被害人张某乙左胸部、背部等部位受伤(伤情为轻伤一级),致朱某左手臂、肩部等部位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贵州省思南县大坝场镇和谐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敖某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罗某甲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21000元,并均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罗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朱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胡某乙、罗某丙、邵某乙、邵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械伤人,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敖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