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住广州市海珠区。2015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兴东路5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旁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367元的价格将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卢某甲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67元,在卢某甲某手中缴获毒品一小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赃款(均已拍照存档),证人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年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超刘雪萌 搜索“”